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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利己又拒绝测谎 上海一公司输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20日16:15 新华网

  新华网上海5月20日电(杨金志、高远)因合同欠款纠纷,上海郑国经贸有限公司与金田集团电缆有限公司打起官司。证据对郑国公司不利,法院通知双方到庭接受心理测试,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无故缺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由此认定,金田公司提供的证据更有真实性,判定郑国公司败诉。

  2001年4月8日,郑国公司与金田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郑国公司以金田公司下属
公司的名义,就电缆等材料开展国外销售业务及生产技术转让事务。同年4月至2002年4月,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仁才向金田公司报告信息,并由郑仁才代表金田公司与国外某公司签订电缆线购销合同。2002年7月至2003年1月,郑仁才与郑国公司多次向金田公司要求业务报酬,金田公司则认为郑仁才在交易中产生亏损,拒绝支付郑国公司索要的合同价款3%的业务报酬。

  2003年11月,郑国公司起诉金田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价款12%的佣金,其依据的是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由郑仁才书写、签字并有金田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记载,“将收取货款的12%约1328000美元”“作为郑国公司应得佣金”。在这份补充协议中,金田公司公章形成在前,文字形成在后。

  金田公司对这份补充协议从形式到内容都提出了疑点,认为这份补充协议系由郑仁才利用过去代表金田公司洽谈生意时获得的、盖有金田公司公章的空白信笺伪造而成。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金田公司按照该补充协议支付郑国公司佣金。金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国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有伪造嫌疑,主要理由为:第一,在金田公司已拒绝支付合同价款3%的业务报酬、且与郑仁才关系恶化的背景下,金田公司再签署协议同意支付对方合同价款12%的报酬,不符合常理。第二,补充协议签订的方式不符合交易惯例,协议的签订应当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而补充协议仅为郑国公司单方持有,且系郑仁才所书写。与经销协议签约的打印形成、双方签字、盖章的方式相悖。第三,补充协议的书写格式与经销协议不符。经销协议中金田公司是甲方,而在补充协议中金田公司却成乙方。金田公司表示,这是因为郑仁才持有金田公司的空白信笺纸上金田公司的印章已经盖在右下角,故伪造的协议中,金田公司只能落款于乙方位置。

  为核实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通知郑仁才和金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心理测试。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但郑仁才拒绝接受心理测试,且二审过程中始终回避法院,不愿到法院陈述相关事实。为此,二审法院认为郑国公司应对本案诉讼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完)(责任编辑: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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