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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级法院法官:辞职赔偿,合同期限是重要依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22日08:15 南京报业网-南京日报

  【南京日报报道】本报《》一文报道后,引起读者高度关注。他们纷纷致电本报,询问他们的辞职是否该支付违约金。昨天,记者就此再次采访省高级法院相关法官。

  无特殊情况,违约金条款均无效

  2001年,家住城北的王先生和城南一家企业签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企业和他约定,
如提前解约,要支付5000元违约金。几年下来,上班的路途遥远,让王先生苦不堪言,萌生去意。可违约金又让他迟迟不敢辞职。对此,省高级法院负责劳动争议案件调研的法官杨晓蓉表示,王先生和单位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她说,《劳动法》赋予劳动者选择职业的自由。作为一名未掌握核心技术和秘密的普通劳动者,王先生在和单位签订这一约定时,就处于不平等地位。省高级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倾向于优先保护劳动者。除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出资招用或者向劳动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以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这两种特殊情况,任何违约金条款都无效。

  未工作就毁约,要赔偿用人单位损失

  这两天,许多高校毕业生向记者表示,他们和单位签就业协议时,都规定了违约金。现想毁约,是否要支付违约金?对此,杨晓蓉表示,如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约定的违约金同属无效。但违约金条款的无效,并非意味毁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悉,省高级法院的这份《意见》依据公平原则,增加了对合同期限长短的考虑。该《意见》认为,对一份长期合同来说,劳动者在工作较长时间后提出辞职,应认定已履行相当部分劳动合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一份为期仅1—3年的短期合同来说,该合同对劳动者实现就业权并无多大影响。因此,短期合同的劳动者如要辞职,就要考虑其行为给单位带来的损失。尚未工作就要毁约的大学毕业生,虽无需支付违约金,但要赔偿招聘单位的损失。招聘单位的损失如何计算,是否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相当?杨晓蓉说,这两者并不相当。但是要用人单位证实其损失比较困难,故需法官自由裁量作出判决。

  《劳动合同法》正在制订中

  由于已实施10周年的《劳动法》相对滞后,且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依据的大多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因此全国各地法院在“辞职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问题上,观点不一。有读者向记者表示,正在征求意见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从其约定。”因此,他们认为,我省高级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这份征求意见稿有冲突。对此,有关法律界人士表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处于征求意见阶段,没有正式出台。因此,省高级法院的这份《意见》与其不冲突。有知情者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迟迟不能出台的原因,是在等待《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他们预计,正在制订中的《劳动合同法》,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区分长期合同与短期合同不同,从而对违约金条款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南京日报记者 殷骏(编辑 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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