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款公用”不能免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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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25日00:30 安徽在线-新安晚报 | ||||||||
湖南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在受贿过程中,将部分财物在案发前已全部以单位名义用于帮助下岗工人过年、支援贫困乡镇水利建设等,引发了“余斌将私受钱财用于公务是否属于受贿”的激烈争议。(《东方新报》昨日报道) 这些受贿款没有据为己有进入私人腰包,而是投入了光明正大的“公益事业”,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据为己有的故意,似乎应该“宽大为怀”。
其实,受贿罪的构成在于“收受”。收下的财物就有了所有权,行为人怎样处分财物,都不能改变贪污、受贿犯罪已经完成。试问一下,如果贩毒分子以企业家身份出现,将毒款捐赠公益事业,就能改变其贩毒犯罪的构成吗? 受贿者做了“好事”,不仅意味着将非法收入捐赠慈善事业,还意味着通过“无偿付出”,也朝自己脸上贴了金。这种“挂羊头卖狗肉”,一方面因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祸害,另一方面又要借机捞取美名,实乃双重不义。 对于“私受钱财用于公务是否属受贿”的争议或怀疑,其实是一种只要目的正当就可以不顾手段的危险倾向,其潜在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承认受贿者用于公务的合理性,就同时默认了受贿财产是清白的,那“受贿赃款公用”的漏洞、法律的尊严又如何维护呢? 陈爱和 作者:童建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