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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废旧立新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26日11:23 扬子晚报

  我省2001年在全国首先制定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随着现实状况的改变,尤其是国家有关大法的颁布,条例面临着修改和完善。由于条例废旧立新,修改后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在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上提交一审。25日上午,记者旁听了委员们的热烈审议。

  热点一:法律援助申请对象是否可放宽

  什么样的对象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草案规定,公民对于9类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和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离婚、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委员们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与审查,申请条件比较繁杂,对象范围有的限制比较狭窄。申请范围与条件可以适当扩大,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比如,由于家庭暴力而申请的,草案限制的法律援助只能提供给有离婚要求的。委员们认为,即使没有离婚要求,对于受到家庭暴力的经济困难对象,也应当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草案第二十三条还规定,申请人要求获得的利益明显小于法律援助成本的,不给予法律援助。对此,委员们提出,法律援助本来就是公益行为,不应以经济利益为标准。建议放宽。

  热点二:社团是否该建法律援助组织

  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要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利用自身资源设立法律援助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援助。

  委员们提出,如果要求设立组织,这些社团或者高校就需要增加固定机构,增设专门人员。同时这些组织的设立,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关系等方面容易产生矛盾。

  委员们建议,可以根据国家大法的规定,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这样的规定比较实事求是。

  热点三:法律援助是否排除公证服务

  修改后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在法律援助服务形式上有了较大变化。根据国务院条例有关法律援助的定义,法律援助是无偿法律服务,其形式主要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三类。据此,条例草案也更新了定义,删去了减费提供法律服务的规定,并不再将公证服务作为法律援助的形式。

  有的委员提出,原省条例规定公证是法律援助的形式之一,几年的实践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这是我省地方立法的特色与亮点,《修订草案》不应将此取消,建议恢复。本报记者王晓映(新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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