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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防止冤案产生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06日09:13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5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学强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上说,凡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依法坚决予以排除。检察机关要坚持以证据为本,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非常巧合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在5月24日的全国法院“规范司法行为,促进
司法公正”专项整改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依然是防止和遏制超期羁押,要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原则。

  这些消息传递出这样的信号: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遏制在刑事诉讼领域出现的司法不公是当前两高的共识。

  “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

  有专家指出,在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某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一开始就视其有罪,证明无罪的责任就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既然有罪,其就应当在侦查、公诉、审判的任何阶段,对有关犯罪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无权保持沉默,否则将被视为抵抗侦查和审判,认罪态度不好。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证其罪前提下,口供在定罪量刑中就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有关报道中,有的法院把没有口供、但依据其他证据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当作刑事司法理念革新而加以宣扬,足见重口供意识的强大。

  为了不放过一名罪犯,即使案件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司法机关或者定其有罪,只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索性把案件“挂”起来,导致超期羁押。与此同时,为了尽快破案,刑讯逼供现象也屡有发生。

  从某种角度说,河北“聂树斌冤杀案”、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等近期频见报端的冤假错案就是某些行使司法权力的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罪推定”思想造成的。

  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所需收集的证据很多: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等,而且这些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近期被报道出来的一些冤案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特征:如果单看嫌疑人的供述你几乎会深信不疑这就是罪大恶极的杀人犯,然而比照相关证据以及案卷材料却又会发现疑点重重。

  一个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除外)被告人最终被定罪量刑,需要经过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检察院的提起公诉以及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才能完成,三个机关、三个环节环环相扣、环环制约。只要其中一个环节能够真正贯彻疑罪从无原则,都不会导致冤案的最后产生,但从佘祥林冤案等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地方的公、检、法机关没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这一原则。

  疑罪从无体现了我国保护当事人权利意识,是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守的原则。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一方面可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中运转,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证据不足的“疑罪”的形成,是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水平等问题使然。减少疑罪的有效途径,是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证明犯罪的技术手段与水平的改善和提高,“疑罪从无”有助于推进整个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文明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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