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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北京规则》检讨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06日17:13 法制早报

  -我国批准《北京规则》已经整整20年!时光流逝原本并无意义。然而,对于个人,20年却意味着一个呱呱坠地 的婴儿已经长大成人。

  -我们谁也没有能力保证自己的孩子不会犯罪!即使我们的孩子不会犯罪,也不得不和那些沾染不良行为而遭受刑事 追诉的孩子共同分享明天的生活。

  -当我们向孩子赠送礼物时,为什么不能赠送孩子们一个更人性化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呢?

  □吴宏耀

  “故今日之责任,不在他人,而全在我少年。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 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梁启超《少年中国说》)

  少年,不仅仅包括那些健康成长的“阳光少年”,同样也包括那些沾染不良行为的“问题少年”。而且,在下述意义 上,社会关注的焦点更应当是那些已经沾染不良行为的“问题少年”:态度决定一切,作为未来社会生活的一员,“问题少年 ”究竟是作为积极因素参与未来社会,还是成为未来社会的负担,完全取决于我们的态度。因此,自二十世纪后叶以来,随着 青少年犯罪数量的激增,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及其刑事司法问题一直广受各国关注。

  就国际社会而言,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又称《北京规则》)。其中,针对已经触犯法律的少年,该规则要求:“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以便促进少年的 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对待。”以此为基础,该规 则分四部分依次对少年刑事司法的“调查和检控”、“审判和处置”、“非监禁待遇”和“监禁待遇”做出了原则要求和具体 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案件,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诉讼程序上,刑事诉讼法还专门作出了相 应的特殊规定。然而,整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以成年人为基准而构建的。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根据未成年的特点做 了一些特别规定,稍做比较,我们就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关于少年刑事司法的规定,与《北京规则》要求的“少年司 法最低限度标准”仍然存在着相当差距。且不说根据该规则规定的“相称原则”,“对少年犯作出的反映不仅仅应根据违法行 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其本人的情况来作出决定”;也不说该规则所规定的追诉活动中应当“避免对其造成伤害”、“ 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等较为抽象的要求;单单就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中应当享有的最 基本诉讼权利而言,我们的现行法律制度将无法直面以下“最低限度标准”:

  “在诉讼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保持缄默的权利……”(第7条);

  “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第11条);

  “审前拘留应尽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的短”(第13条);

  “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 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第17条);

  “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置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第19条)。

  我国批准《北京规则》已经整整20年了!时光流逝原本并无意义。然而,对于个人,20年却意味着一个呱呱坠地 的婴儿已经长大成人。因此,当我们向自己的孩子赠送礼物时,我们是否也应当考虑一下:为什么我们不能赠送孩子们一个更 人性化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呢?——显然,我们谁也没有能力保证自己的孩子不会犯罪!而且,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即使我们 的孩子不会犯罪,也不得不和那些沾染不良行为而遭受刑事追诉的孩子共同分享明天的生活。

  未成年人的品性是一张尚未定型的图画。那么,对于受到刑事追诉的未成年人,我们希望在这张图画上施加何种影响 呢?

  ——对此,《北京规则》关于“避免对其造成伤害”的说明提醒我们:“触犯少年司法程序本身对少年就可能是‘有 害的’;因此,‘避免伤害’应首先广义地解释为尽可能不伤害到少年,以及尽可能不造成其他任何或无辜的伤害。这在与执 法机构的初步接触中特别重要。因为这可能深刻地影响到少年对国家和社会的态度。而且,任何进一步的干预是否成功,在很 大程度上取决于这种初步接触。在这种情况下,同情和宽厚坚定的态度极为重要。”

  令人欣慰的是,自6月1日起,一批关于少年刑事司法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开始在四川省正式生效。这些规范性文件 分别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律师帮助四个方面,勾画了一组更注重未成年人利益保障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制 度而言,这些规范性文件基本上确立了《北京规则》所要求的办案人员专业化、查明未成年人综合信息以供办案参考的社会调 查报告制度、一般不予审前羁押、扩大非刑罚化处理等制度。而且,在具体执法方式上,也更富有人情味。这些规范性文件还 利用未成年刑事案件相对宽松的政策优势,确立了一些新的制度。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全面讯问时,律师 可以到场(遗憾的是,存在次数上的限制,而且,律师到场后能提供什么法律帮助也只字未提);讯问时可以录音录像;定罪 量刑上的操作性规范(但是,这些定罪量刑上的优遇,实质上意味着因年龄差异而施以不平等的法律待遇,因此,地方司法机 关是否有权如此规定,则不无异议)。

  四川省的尝试,无疑是献给四川省青少年的一份厚礼。同时,也给了我们以下启示:首先,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 ,地方司法机关同样可以通过积极地参与,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力所能及地为国家法治建设贡献绵薄之力。其次,在现行法 律规定基础上,通过改变执法观念和执法的具体方式,同样可以推动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地方司法机关的改革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框架下、自己的合法权限内进行。因此,在相关改 革中,我们也必须时刻警醒所谓的“善意违法”、“善意越权”。——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无论是中央 司法机关还是地方司法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遵守或不遵守什么样的法律,自行决定什么时候可以违法或越权,那么,我们将永 远无法得到真正的法治。因为,任何法律制度总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而法治的第一要义恰恰在于国家权力者应当遵守法律 。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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