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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杀案被告无罪回家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08日07:22 潇湘晨报

  6月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衡阳陈立泉“谋杀”债权人案作出终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立泉无罪。至此,这个死者身份无法确认、被告人当庭自辩翻供的案件划上了句号。陈立泉最终以无罪之身从一审、二审法庭从容返家。

  检方指控:陈立泉砍杀债主

  2004年9月2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称:

  衡阳市硅酸盐厂工人陈立泉借了同厂工人何金科1000元钱参与赌博,输光后未及时偿还。1999年8月下旬,何金科因急于给正在读小学的女儿交学费,便多次催促陈立泉还钱,但均无果。8月26日,当何金科再次找到陈立泉要求尽快还钱时,陈立泉只好硬着头皮答应近两日内偿还。无力还债的陈立泉为了“脱身”,遂萌生了杀死何金科的歹念。

  1999年8月28日早晨,何金科依约来到陈立泉家取钱。陈立泉谎称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李某欠了他的钱,将何金科骗至东阳渡镇人民村半边街组一河床边,借机用斧子将何金科当场杀死。行凶后次日上午,陈立泉逃回到了老家湘潭县乌石镇九节龙村。

  2004年3月24日,陈立泉返回衡阳市硅酸盐厂要求领取改制费。两日后,陈立泉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执行逮捕。

  检方认为,陈立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何金科的妻子李某和女儿何某亦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立泉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44万余元。

  当庭翻供:我没有杀人

  2004年9月27日,衡阳市中院开庭审理该案。

  庭审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被告人陈立泉的犯罪事实,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陈立泉的供述。

  但是,陈立泉当庭翻供。陈立泉的辩护律师亦辩称,被告人陈立泉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否认其杀了何金科;在第二、三次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其供述的是1999年8月28日晚上(而非早上),用木棒(而非斧子),将何金科打死在硅酸盐厂的河边码头附近(而非人民村河边),并已沉尸河中。因其供述相互矛盾,且所作有罪供述既无现场目击证人证明,又无尸体检验报告和法医鉴定结论印证,故指控其杀害了何金科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

  一审:无法认定死者就是债权人

  衡阳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检方证据只能证明:何金科于1999年8月28日失踪,而陈立泉被何金科催收过欠款,且陈立泉在何金科失踪后回到了湘潭县老家。

  而事实是,同年9月21日,村民在原东阳乡人民村沿江组河堤边发现了一具无名尸体。虽然现场公安人员和村民对尸体衣着饰物等外观回忆基本一致,也与证人证明的何金科失踪前的穿戴装束有相似之处,但尸体既未经何金科的亲属和同事辨认,亦未经勘验和鉴定确认系何金科的尸体,而且,无名尸体上的衣着饰物无证据证明是何金科个人特有的物品。因此,仅凭衣着服饰上的一致性或相似性不能形成对穿戴者的同一认定。

  此外,无名尸体生前是否受到暴力袭击、死于何因均无证据证明,故陈立泉有罪供述的客观真实性不能得到证明,法院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何金科已经死亡、而且与人民村沿江组河堤上的无名尸体是同一被害人,陈立泉的有罪供述也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检方指控陈立泉犯故意杀人罪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2005年2月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立泉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终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

  一审宣判后,检方和陈立泉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何金科家属李某、何某不服,提出上诉。

  昨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该院认为,虽然陈立泉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较为稳定的供述,但以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衡量,仍不足以认定无名尸体就是何金科。由于无名尸体被发现时已高度腐烂,公安机关未能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陈立泉供述用斧子作案情节不能得到印证,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对陈立泉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存在为前提,行为人犯罪事实成立是其承担民事赔偿的条件,故李某、何某上诉提出“原审以刑事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推定民事部分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省高院依法作出前述终审裁定。

  黄志杰 周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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