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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报:从宝马告行人案看生命权与通行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09日11:00 中国青年报

  作者:何向东

  内蒙古自治区来京的19岁青年小刘,嬉闹时误入机动车道,撞上行驶中的宝马车,人伤车损。事故处理表明,小刘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车主遂向小刘提出索赔。6月7日下午,此案在北京海淀法院开庭。小刘至今躺在医院自身难保,面对索赔,他感到难于登天。而此案同样遭遇争议,有人认为,生命权永远大于通行权,“宝马”不应当告行人。(《北京娱乐
信报》)

  对于“生命权永远大于通行权”这样的话,我们不会陌生。这句话之所以被奉为“至理”,可从法律上来说,是这样吗?无论从我国宪法还是相关的法律中,都找不到“生命权永远大于通行权”的原话———因此,得出这样的结论,仅仅是推测。

  拿《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说,让人们得出“生命权永远大于通行权”结论的,其实是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换句话说,这条规定其实是在说,只要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机动车就没有不承担责任之说,只是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但是,从这样的规定就能推出“生命权永远大于通行权”吗?

  让我们假设一个案例。甲在人行道上与他人嬉戏,奔跑过程中撞到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乙,结果乙无恙,甲却摔成重伤,然而乙手中一珍贵文物花瓶被碰落地碎掉。对于这样的案件,我们能以甲的生命权高于乙的通行权为由,让乙赔偿甲吗?乙若向甲索赔花瓶,就不可以吗?

  反过头来再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认为这样的规定,并非基于“生命权永远大于通行权”的考虑,而更侧重的是道路交通中的车与人的机动性。一般认为,汽车与自行车相比,汽车机动性显然要高,而自行车与人相比,自行车的机动性则高。法律因而就规定,机动性高的车与人相撞后,车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同是机动车发生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就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这样的规定,我们不妨再来个假设,即“宝马”车撞的不是行人小刘,而是开着摩托车的小刘,“宝马”车司机毫发无损,而小刘严重受伤且负事故完全责任时,“宝马”是不是也不应当向小刘索赔呀?

  从法律上说,生命权与通行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同一个人来说,说其生命权比通行权重要,可以理解;而对于不同的人来说,此人的生命权和彼人的通行权孰轻孰重,一般两者不好进行比较。

  退一步讲,即使“生命权永远大于通行权”,也并不说明,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就可以无视别人合法的权利。比如,在我们法律中有紧急避险的规定,即当事人在面临危险的情况下,为了保全一种更大的合法权益,而不得已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当危险过后,当事人或受益人则应当对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或补偿。

  所以,就“宝马”车告行人案来说,我们更应当从中看到的是行人违章的可怕后果,更加懂得“依法行路”的重要性,而不是在生命权与通行权上争个高低。要知道,行人遵守交通法规,才是对自己或他人生命权的最大尊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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