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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可持续发展确立为生态环境立法基本原则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16日09:47 中国环境报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发展很快,几乎每年都要通过新的生态环境立法。但是,在生态环境立法日益发展的同时,这项工作基本停留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层面上,在系统化方面存在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的成果,使得我国的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现象没有得到根本遏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工作:

  第一、将可持续发展原则确立为生态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

  随着人类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予以密切关注,在如何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中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加以深化和界定。我国积极采取行动,提出了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基本对策和行动方案,开展了体现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环境立法,将可持续发展提高到战略高度,纳入科学发展观的范畴。然而,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时“可持续发展”未能成为其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应及时修正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基本原则,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使生态环境立法工作紧跟人类社会进步的步伐。这无论对于法律的执行还是对人民群众守法意识及环境意识的提高,都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对现行生态环境立法进行重新整合。

  虽然我国已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并没有形成科学、完备、协调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为:在环境立法时容易就一时、一事做出规定,不能通盘考虑和综合平衡;颁布具体法律时不同程度地存在体系不完善、操作性不强、条文互相交叉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实施效果,造成实践中执法难的问题。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问题的根结在于,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对生态环境立法的内容规定不够突出。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保护法》自颁布生效至今与其他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处于同一立法层次,没有充分发挥基本法的统领作用。二是《环境保护法》从内容上看基本上是一部污染防治法,并没有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规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这导致在实践中行政执法“两张皮”现象严重,部门之间协调困难重重,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难以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加强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保护内容之间的整合,突出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能。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要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有必要对《环境保护法》进行重新修订。修订《环境保护法》应着重解决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扩大其适用范围,比如可更名为《环境资源法》;二是确立《环境资源法》在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地位,体现“环境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的精神,以利于形成完善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三是突出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落实好污染治理和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的思想,以利于环保部门与其他管理部门在制订、执行有关决策时互相协调;四是突出立法的现实性,提高可操作性,克服实践中执法难的问题;五是消除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条文互相矛盾的现象,确保其逻辑的一致和内容的统一,维护法律的尊严。

  另外,从我国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状况看,如果没有公众的普遍守法意识,如果公众还继续把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看作是可有可无、可遵守可不遵守的“软法”,那么,再完备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也仅仅是纸面上的东西,而不可能铭记在公众的心里并且落实到他们的行动中。

  培养公众环境法制意识,要进行环境普法教育,要树立司法权威,同时,还必须大力扩展公众的环境权利。只有通过实体法上对公民环境权的确立和环境案件程序法制度的建立,才能有效地保护公众环境权利,使人们对切身利益的保护与改善同环境保护联系起来,增进对环境问题的深切关注,从而在环境关系中自觉守法,促进我国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最终得以实现。

  (作者单位:潮汕职业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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