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首次认可大陆法院裁决(组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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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1日02:31 新京报 | ||||||||||||
浙纺公司跨海峡追赔案尘埃落定,台湾三级法院裁定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结果有效 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 案件的缘起是,2000年11、12月,浙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台湾)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运输21票总价值为260多亿美元的服装至伊拉克,此后浙纺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货款,经过查询发现,立荣公司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他人。 2002年12月,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了浙纺公司的诉讼,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立荣公司违反法律及航运惯例,判令其应向浙纺公司承担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款损失260万余美元和退税及利息损失人民币311万余元。 立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从此,浙纺公司与立荣公司在上海和台湾两地展开了为期三年半的起诉与抗告活动。今年5月19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裁定长荣公司(上海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夕,立荣公司与长荣国际储运公司合并,立荣公司的债权债务也转给了续存公司———长荣公司)再抗告不合法。至此,由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市高院作出的判决终于得到台湾三级法院的认可,这起大陆公司跨海峡巨额追赔案也进入实际执行阶段。 浙纺公司满意裁决结果 获悉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裁决结果后,浙纺公司副总裁周建雄表示,此案从起诉开始,虽然历经长达三年半的时间,但毕竟让人们看到了成功的曙光。他们对台湾地区法院能尊重法律、维护大陆商人合法利益的裁定表示赞赏。 浙江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综合协调处负责人表示,近年来,两岸经贸往来、民间交流日益频繁。本案最终进入实际执行债权阶段,让我们看到了祖国大陆法院和台湾地区法院类似的司法程序合作,使得依法保障两岸公民、法人、企业的合法权益成为可能。这对降低两岸间贸易的风险成本,合理保护两岸公民、法人、企业的民事权益,推动两岸经贸发展和民间交流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据新华社、《衢州日报》等媒体报道) 新闻回放 浙纺三年追赔不寻常 浙纺公司诉(台湾)立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历经三年半,期间经历了五次判决。 2000年11、12月,(台湾)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受浙纺公司之托运输一批服装至伊拉克,被指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他人。 2002年12月,上海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立荣公司赔偿浙纺公司损失。立荣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2003年9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是,在进入执行程序时,法院发现立荣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夕已与长荣国际储运公司合并,把大陆的运输业务转给了另一家公司。 换句话说,作为存续公司的长荣公司在大陆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要得以继续,必须得到台湾司法机构的配合。当上海高院试图通过邮寄方式把执行文书送达台湾时,两份邮件均被退回。浙纺追赔行动受阻。 浙江省台湾事务办公室的建议给浙纺公司的追赔行动提供了新的突破口。浙台办告诉浙纺公司,可以尝试根据1992年7月台湾地区出台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要求台湾协作执行。 2004年8月,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审查后,根据上述规定,裁定对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院的判决予以认可。长荣公司不服,向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审查后,再次依据上述规定驳回长荣公司的抗告。 2005年5月19日,接受长荣公司再抗告的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裁定长荣公司的再抗告不合法,浙纺公司追赔案正式进入执行阶段。 新闻链接 海峡两岸司法协作相关规定 目前,大陆与台湾均无全面涉及两岸区际司法协作的法规。在台湾方面,主要的法律依据是1992年7月“立法院”三读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在大陆方面,主要的法律依据是1998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2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做成之民事确定判决,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1997年4月18日台湾“立法院”又对第74条进行了修正:“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2条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8条指出:“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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