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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缺席审判外逃贪官未尝不可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1日10:57 新京报

  贪官携款外逃,人怎么抓?款怎么追?这都是司法部门面临的迫切问题。近两年,伴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生效以及反腐工作进程的加快,一系列法律问题逐渐浮出水面。这其中,与追缴赃款密切相关,也最令人关注的,莫过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在6月19日结束的全国金融犯罪和金融刑法理论研讨会上,有专家认为,只要对适用范围、诉讼程序进行严格限定,引入缺席审判,将极大推动反腐进程。

  刑事缺席审判,意味着法院将在被告人未能出庭,辩护、质证缺位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各国对此一直持审慎态度。法制完备如美国、德国、丹麦等国,也只在轻罪案件中适用缺席审判。

  一直以来,缺席审判在我国,只适用于民事诉讼。刑事审判的启动,则往往以犯罪嫌疑人到案为前提。

  然而,在抓捕贪官、追缴赃款过程中,由于缺席审判的缺乏,跨境反腐工作逐渐显得捉襟见肘。比如,我们要求他国协助引渡人犯、没收财产,但他国法律却往往将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合作前提。一面要追回国家财产,请求配合协助;一面又因被告人缺位,拿不出有效判决。这样的尴尬,令我国的协助要求屡屡碰壁。

  即便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把法院判决规定为资产返还的依据。可见,若我们死抠教条,恪守陈规,将大大不利于国际反腐工作的开展。

  为缓解上述法律困境,专家们曾尝试给出不同方案,一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独立出来,在民事诉讼中处分被告人财产;二是仿照美国的民事没收制度,单独对犯罪资产进行判决。然而,要从根本上解开制约引渡、追赃的法律桎梏,最适当的方案,依然是引入缺席审判。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有关意见,在被告人已经被给予一切必要通知,包括告知审判时间和地点等,以及被要求出席法庭审判,但被告人自己决定不出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并不违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出庭审判权”的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只要不与国际人权公约的主旨相悖,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对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进行适时、适当的变通亦无不可。为适应反腐追赃的需要,我国有必要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其适用范围,应该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各类经济犯罪。

  引入刑事缺席审判,目的在于便利国际合作、打击腐败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滥用审判权,忽略被告人的权益。所以,对缺席审判的适用程序,必须进行严格限定。具体表现为:在被告人缺位的前提下,法院仍应依法履行送达和告知程序。在指定期限内,被告人不做任何表示,或者明确表示不出席法庭审判的,方可视为其对审判出席权的放弃。为防止司法机关滥用缺席审判权限,对严重犯罪的缺席审判,还应附加证据标准、案发年限等一系列限定条件。如此,方能保证判决文书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打击腐败犯罪,是一个国际合作的过程。各国政治、法律的差异,为国际反腐合作制造了诸种障碍。突破上述障碍,意味着我们需要扭转观念、灵活应变,在遵守国际公约的前提下,适时、适度地做出选择。对携款外逃的贪官进行缺席审判,就是选择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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