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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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1日22:12 新华网 | ||||||||
新华网北京6月21日电(记者 田雨) 最高人民法院21日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司法解释共28条,主要包括3个方面内容: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
司法解释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国有建设性土地使用权,而不包括国有农场的土地使用权,更不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 为配合国务院开展的全国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司法解释特别对因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土地使用权引发的合同纠纷作出了切合我国土地市场实际情况的处理规定,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针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首先明确合作开发行为的特征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这对认定纠纷性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尺度。其次,司法解释专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问题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针对当前存在着的大量国有企业、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划拨土地使用者,基于种种原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即订立合同将其占有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而引发的纠纷,司法解释作出明确处理规定,有力地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而且对平衡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和受让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保护作用。此外,对“一地数转”引发的纠纷,司法解释在确认数个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对纠纷的解决分别情况作出了明确的具体处理规定,统一了执法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表示,司法解释的出台将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推动我国房地产制度改革的深化等,产生积极影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