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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冤假错案:阳光定案需要科学评价体系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7日14:50 法制早报

  编者按

  人类历史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某种意义上讲,冤假错案伴随着审判制度的始终。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

  我们探讨冤假错案,分清三者区别,分清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分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目的在于将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也希望藉此分清具体司法者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和消解他们诸多的无奈。

  □本报记者张有义发自北京

  北京一位资深的刑警副队长摘下帽子,用粗大的左手反复地揪着被汗水浸湿的头发,感叹道:“佘祥林案件中办案民警潘余均的死,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不破案,完成不了这项任务,不仅是奖金没有了,还可能受到处分;现在办了错案,那种压力不仅是民警自己坐几年牢的事,是常人无法想象的。但办案时的压力和办错案后的压力,你能说没有关系吗?”

  这是一位办案民警谈起冤假错案时最原始的反应。

  2005年6月初的一天,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会议室。一个以“冤假错案的产生对司法公正影响”的交流会开得很热烈。

  “海淀检察院能够直面冤假错案的勇气,是值得尊重和肯定的。”北京律师为爱民作为海淀区人大代表参加了这次会议。

  “对于冤假错案的成因、概念区别以及对司法实践工作的影响和促动,在学术界早有探讨,这也是全国民众,包括公检法具体执法办案人员所普遍关注的问题。”曾经担任海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的陈兴良教授分析,“民众关注的原因是,为什么会产生冤假错案,司法人员关注的原因是,什么是冤假错案,如何界定冤假错案。”

  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律师办过无数刑事案件,其中不乏涉及冤假错案。他就此问题解释说:“正因为我们没有分清冤假错案的界限,没有分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概念,使司法机关中普遍存在着绩效考核制度的弊端暴露无遗。减少错案的主要机制应当是保障程序的正当性,这是保证法律真实的前提和基础。”

  冤假错案区分

  理论解析

  据了解,目前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只有错案一词有法律界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出错案的概念,但是在1998年9月3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院长刘斌教授从多年收集的大量有关冤假错案的案例中发现:

  冤案的成因主要有:

  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他人故意陷害,制造犯罪事实及证据,刑讯逼供草率办案,检方审查不力,法院有罪推定;

  错案的主要成因有:

  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张冠李戴,刑讯逼供,司法人员业务素质低下,法院草率办案;

  假案成因:

  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办案人员出于非法目的自己制造案件。

  中国政法大学的侯国云教授则将错案归为这样几个类型:

  把一种罪定为另一种罪;

  有罪变无罪;

  无罪变有罪;

  轻罪重判;

  重罪轻判等。

  假案是三种现象中最容易区分的,因为没有犯罪事实,办案机关故意制造是其最大特征;而冤案和错案之间有着重叠和包容的关系,有的案件既是冤案又是错案。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海淀区检察院检察官徐永俊认为,“区分冤案和错案二者的重大意义在于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司法绩效评价机制。错案是指根据现行的绩效评价制度,所办的案件被认定为不正确,主要是程序正义或者是法律真实的问题。冤案是指案件事实与法律定性相反,黑白颠倒,是一个实质正义或客观真实的问题。不科学绩效机制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概念不清,一方面是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利益受损;一方面是给办案人员带来的无奈。”

  相对于不同情况而言,冤假错案的界定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重要的是,如何重视通过正当程序来保障被告人不被冤枉。对于程序违法性的追究更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也更具可操作性。

  而现行绩效考核机制下的错案追究制度,往往使界定冤假错案陷于尴尬,其中主要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界定问题。

  案例透析

  2004年3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通报了七起在原审中已判为死刑或死缓,而经被告人上诉或申诉后被改判为无罪的典型案件。

  据检察机关有关人士分析,这七起案件分别是:

  1.黑龙江省杨方忠故意杀人案;

  2.海南省黄亚全、黄圣玉抢劫案;

  3.广西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

  4.甘肃省出租车司机荆爱国运输毒品案

  5.辽宁李化伟故意杀人案;

  6.重庆童立民故意杀人案;

  7.云南孙万刚故意杀人案。

  前三起案件均是犯罪事实不是被判刑的被告人所为,是在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后才得以纠正,属张冠李戴的冤案;

  甘肃省出租车司机荆爱国因运输毒品案则是侦查人员为破案而设置圈套、蓄意制造的假案;

  辽宁李化伟故意杀人案、重庆童立民故意杀人案、云南孙万刚故意杀人案则是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所为而判无罪的错案。

  从改判的原因看,都是因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出现偏差或证据不充分而引起,充分暴露了办案人员在执法观念、执法理念上存在的问题。

  这七起案件被改判后,分析原审之所以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发现办案人员在证据的采用上存在以下问题:

  1.将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这七起案件中有五起是被告人曾经作过有罪供述,虽时供时翻,或前后矛盾,但在原审中均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被采纳。

  2.忽视证据之间的疑点,没有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证据中或证据间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或互相矛盾的疑点,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忽略,如在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中,现场勘查提取的物证中,有两只分别为41、42码的皮鞋,经辨认41码的鞋是被害人的,另一只42码的鞋是嫌疑人的,而二被告人穿的鞋只有38、39码,矛盾比较明显,但未引起重视。

  3.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未被合理排除。如在黄亚全、黄圣玉抢劫案中,二被告人均辩解称:他们没有参与作案,当天下午5点至10点一直在黄道军家帮忙做菜,一起吃饭,并提供了多位证人。而侦查机关只是简单询问了其中的两个,而没有对其他证人调查取证,导致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无罪辩解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

  4.证据收集不到位,导致证据缺失,形不成证据链。在第一次讯问中或初次勘验现场时,工作不到位,收集证据不全面,导致证据灭失,形不成完整的证据索链,最终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无罪判决。如在李化伟故意杀人案中,对现场提取的凶器(菜刀)没有做指纹鉴定,对于提取的足迹也未鉴定属于何人,法医也没有鉴定出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对李化伟作有罪供述时没有用音像设备加以固定,所以在言词证据出现变化后,无法用物证、鉴定结论等来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无罪判决。

  5.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形成的“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除荆爱国运输毒品案是公安机关人为制造的典型假案外,其他案件在证据搜集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现象,甚至在笔录中有侦查人员代为签名,这样靠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

  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

  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的民警们一阵唏嘘之声,甚至有人用拳头擂着办公桌发泄自己的愤愤不平,“难道我们愿意把案子办错吗?就是办错了,凭什么都把污点压到我们头上?!”

  2005年6月14日,记者从铁岭市公安局法制处了解到,他们实行了一项“民警办案终身责任制”的制度,被称为“铁腕扼错案”。参加了该项制度讨论的一位负责人介绍,经办民警几经变换,责任难以认定。现在,民警在办理每一起刑事或行政案件时,都要填写一份《档案》,即使民警退休,该档案也会随其一生。

  与此同时,黑龙江省饶河县法院也在紧张的推行着一项制度,即差错案件查因问责制。同时,建立法官业绩档案,将有关材料存入法官档案,作为评价法官优劣的一项重要依据,与年终奖惩和提级晋职挂钩。

  铁岭市公安局和饶河县法院的举措只是这次活动的一个缩影,随着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防范冤假错案制度的不断出台,全国各地的司法部门相继都在进行着不同形式的整改。

  “但是,全国各地的相继改革之中,所坚持的仍然是原来的内容,没有太大的变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梁华仁分析指出,“绩效考核制度下的错案追究制,如果始终不能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界定开来,片面追求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对谁来讲都是一种悲哀!”

  美国破案率曾达150%

  田文昌引述被称为“当代福尔摩斯”的李昌钰博士的话说:“在美国,一度曾经出现了破案率达到150%的怪现象,原因是在侦查中采取高压手段。结果,招供的人比实际犯罪的人还多。在此种情况下必有人被冤枉。”

  如果侦查机关的指标只有破获佘祥林这一起案件的话,当年的破案率就是100%,但现在来看,办错了案子,真凶有没有被抓获,还因为在错案追究制下潘余均自杀,使得案件错上加错。这样算起来,破案率就是负100%了。这种情况发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不当的绩效考核机制。

  需要“铁案”吗?

  铁案,侦查、检察甚至审判机关普遍追求的一个案件结果,是指证据确凿、毫无漏洞的案件。

  其实,一起案件是不是铁案,关键是看法院最后的判决。做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只要遵循相关法律程序,恪尽职守的完成应当完成的职责,不要有负担,哪怕法院宣布被告无罪。

  律师和公诉人一样,存在败诉的风险,这是控辩之中的常态,律师可以接受,公诉人也应当接受。公诉人之所以不习惯,主要是因为错案追究制的不完善。

  田文昌认为,侦查和公诉机关追求起诉效率的做法值得反思。因为,他们的职责主要是不能放纵犯罪。如果要求他们有超高的成功率并不现实,也不公平。只要他们依照正当程序履行职责,即使起诉不被法院采纳,也属正常现象。否则,审判程序和辩护程序就没有意义了。所以,科学的界定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定为具有重要意义。

  侦查和检察机关不必要有铁案意识,相反只要有责任意识和程序意识还有风险意识就足够了。否则就会造成公检法先定案后审案或由其他部门协调案件的现象发生。

  应当允许一审法院判错

  侯国云教授说:“既然我国设定了两审终审制,除非法官私欲膨胀,明知案件有误,仍然枉法裁判,否则即使案件有误,也不应被纳入错案追究制的范围。”

  “仅仅依据上诉率和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来衡量一个法官的素质的机制是不科学的。这会增加判案法官的压力。”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些怪现象。一审判处被告有罪,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田文昌认为:“如果二审法院确实认为对被告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有问题,应当直接宣布当事人无罪,而没有必要发回重审,这是疑罪,在审查后,就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一旦案件被发回重审,相应的结果是检察、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在错案追究制的下,这无疑会使办案人员压力大增,他们会想方设法去找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以避免被追究责任。”

  法官是人不是神

  安徽省某法院一位从事了近30年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考虑到讨论冤假错案涉及审判机关,请我们不要公布他的真实姓名,但是他却基于对法律的忠诚作了这样的分析:

  案件的审理有着法定期限,社会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因此不可能为了探求某个具体案件的客观真实无休止地投入无限的司法资源进行调查。法庭上认定的事实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即根据证据确定的案件事实。这种真实是一种法律拟制或推定的真实,可能接近于客观真实,但难免有所出入。因而法院审理的案件不一定能够完全根据案件的客观真相进行判决,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进行。

  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很多都仅仅是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也不胜枚举,这导致了很多情况下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作出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难认定谁适用的法律适当。

  可见,目前以实体错案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标准的规定虽然有着很大的积极意义,但在某种程度上讲,并不客观,实践中以此来认定错案往往很难把握,还可能导致错案范围的扩大化。

  从制度设计本身来看,制度设立者过高地估计了追究实体错案的责任对法官的约束,对实体判决错误的追究并不足以防止法官偏私,这也是此制度失效的重要原因。法官在裁判时产生偏见的情况是时有出现的,人们不能期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像机器一样没有自己的意见、态度和情绪,特别是在当代价值多元化的社会,法官审理案件必然会体现出自己的价值观念,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象计算机一样在一端输入法律和事实,运行程序便在另一端输出毫无主观倾向的判决。但有时法官在执法过程中,个人的价值观和个人看法表现得太突出,便会被持其他价值观的人所指责,认为对某个特殊的团体或者特殊的观点具有成见。这种偏私属于无意识的偏私。法官在承办某些易引起强烈情绪的案件时,如社会舆论过大的案件,他本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处理,但往往法律并不能满足事实的要求,因而法官不得不参考公共舆论、政策和内心信念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对某一方来说始终是带有偏私的,但依据实质正义追究错案的制度根本无法对此进行约束。

  有意识的偏私来自外部利益的影响。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同样具有个人的利益要求。各地法院对错案所追究的责任无非是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工资,在一定时间内剥夺某些资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和自己的利益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案件时,通常就会权衡一下作出不公正判决所承担错案的责任与自己所取得到收益之间孰重孰轻了。这种收益是广义上的收益,不仅包括当事人行贿、请客送礼给法官带来的经济收益,还包括法官所处的熟人社会中如人际关系,舆论影响,权力干涉等等压力给法官带来的负面收益。

  所以,从制度本身的设计来看,错案追究制度最多只能促使法官公正审理与其价值无涉的案件,一旦案件和法官甚至和法院的利益沾上关系,错案追究制度的约束作用就要大打折扣。

  阳光定案需要科学评价体系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措施和办法当中,将媒体监督的案件纳入了备案审查制度五类案件之中。

  在一些国家法院审结的案子,只要不涉及法律规定的秘密范围的,媒体包括普通民众可以到档案室随时察看。在防范媒体审判、舆论审判的制度下,大众可以自由发表观点,对案件进行评论。如果判决确有问题则逃不过舆论的监督;如果判决没有问题,也不会迁就舆论的压力。舆论的作用只是“盯住”司法活动,而不是“左右”司法活动,监督权与司法权必须分离,而不能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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