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严禁罚款搞创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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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8日11:00 扬子晚报 | ||||||||
北京电26日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开始第二次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与一审草案相比,新草案中专门增设了“执法监督”一章,用于规范和监督警察的执法行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说,在上次审议中,许多常委会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需要赋予公安机关和警察必要的权力,同时应当对
针对警察执法过程中常见的不规范和违法行为,草案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体罚、虐待、侮辱违反治安管理人的;超过询问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的;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的;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草案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有以上条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草案同时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不严格执法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赵磊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