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停车场27万掉车人败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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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30日12:10 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 ||||||||
法院认为车主与停车场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关系而非保管关系 停放在停车场的雅阁车丢失后,车主冉瑞生将停车场管理方告上法庭,索赔27万多元(本报曾作报道)。日前,青羊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冉先生每月向被告交纳的100元停车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昨日,手拿一审判决书的冉瑞生表示将向法院提起
据冉瑞生介绍,这个停车场位于金牛区马鞍西路,他每月向停车场交100元停车费,长期停放自己的广州本田雅阁3.0轿车。去年11月1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冉瑞生像往常一样在与停车场管理员石某某打过招呼后,将车停放到管理员所指定的位置后到单位上班。当天下午5时40分,冉瑞生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警方经过4个多月的立案侦查,该案至今未破。由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冉随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72710元。 停车场管理方辩称,该停车场是一公益性质的、临时的、非营利性的专业停车场所,收取的费用是场地占用费,对车辆的停放不负有保管责任。本案中,停车场也从未向原告表明过所收取费用为车辆保管费用,双方也没有特别约定对其车辆进行专门保管,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未成立。 青羊区法院审理认为,冉瑞生的轿车被盗事实成立。因被告属于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对外从事收费停车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具有公益性质。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停车场与停车人之间不具有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应认定停车场提供场地主要是为停车人停放车辆,停车人所交纳的费用应为场地占用费。 原告冉瑞生在被告处停车,双方并未履行过应该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必须要件,原告只是在交纳一定费用后,随时停车,也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双方所形成的关系不是保管关系,应该是场地租赁关系。法院判决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习生钟珍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