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外原院长涉嫌挪用公款续:重审加刑六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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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04日10:33 法制早报 | |||||||||
一审判处5年 二审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判处11年
◇判决日期:2005年6月24日 ◇判决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史 磊 蔡 宁 书记员:赵瑞罡 被告人:常殿元,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原院长 辩护人:何洪潮,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立,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龚德明,北京浩宇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常殿元、龚德明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在法定刑以下分别判处被告人常殿元、龚德明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6日作出裁定,认为常殿元、龚德明均不具有刑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借款:创收?谋私?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常殿元于1996年7月至1997年4月间,在担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院长兼党委书记期间,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龚德明相互勾结,擅自将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的公款人民币3 00万元挪用给龚德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该款至今未能归还。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常殿元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与事实不符:龚德明是以北京浩宇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借款,其与院党委书记刘凤魁商量后,将300万元借给浩宇公司是为单位创收,借款属于单位行为,其没有擅自将公款300万元借给龚德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主观上没有为自己谋利的故意,给“二外”造成300万元的损失,属于上当受骗,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常殿元的辩护人认为,常殿元没有擅自决定借款给龚德明,没有谋取个人私利,没有与龚德明共同犯罪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常殿元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常殿元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告人龚德明辨称:其没有挪用公款,亦没有与常殿元共谋挪用公款;其受委托代表单位向“二外”借款的行为是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宣告其无罪。 没上会借款是个人行为 关于被告人常殿元所提,与院党委书记刘凤魁商量后将300万元借给浩宇公司是为单位创收,借款属于单位行为的辩解,经查:虽然常殿元当庭供称,刘凤魁知道龚德明借款的事情,其与刘商量过;龚德明当庭供称,其与常殿元谈借款时,刘凤魁知道,但是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侦查期间多次供称签协议时刘凤魁不在场的内容不一致。刘凤魁始终否认知道常殿元将公款借给龚德明,仅证明在常殿元的办公室见到过龚德明,常介绍龚是他的同学,但常没有对其说借款的事。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常殿元与刘凤魁商量后将公款借给浩宇公司。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记录、院务会记录及相关规定等证据证明,党政联席会是学院重大问题的决策机构,院长按一定程序有决策权,学院的投资、创收、借款等重大财务事项均经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并有正式请示报告和签批手续,现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给龚德明经过上述程序,常殿元对此事亦供认未经过院长工作会研究。 常殿元于2000年1月4日带龚德明来“二外”参加有关借款事宜的院务会,是基于1999年9月20日学院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常殿元涉嫌挪用公款及常殿元已离职退休,须向学院新班子成员讲清楚,并不能证明“二外”事先同意将该公款借给龚德明。 据此,常的借款行为并非单位行为,亦非为单位创收。常殿元的辩解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常殿元将公款100万元借给龚德明用于购买浩宇公司股份的行为,符合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规定的“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至于其本人是否从中牟取了利益,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常殿元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100万违法200万违规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殿元利用担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龚德明与常殿元共谋并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系挪用公款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未退还,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常殿元、龚德明犯挪用公款罪成立,其中挪用人民币100万元用于龚德明个人购买浩宇公司股份及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另200万元系龚德明在购买浩宇公司股份后,用于该公司即法人单位的经营活动,故对这部分事实不认定为犯罪,但根据有关规定,常殿元借给龚德明该200万元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应一并予以追缴。 本院两被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殿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龚德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常殿元、龚德明人民币300万元发还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