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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1日02:14 京华时报

  新闻盘县县长称炸别墅是想教育人

  6月25日,六盘水市市、县两级政法机关在盘县马依镇召开公捕公判大会,采取现场爆破的方式,公开炸毁毒枭余荣达利用毒资新建的一栋三层楼房。该消息经媒体报道引起很大反响。据《贵州都市报》7月6日报道,贵州盘县政府表示,盘县此举经过了认真研究,曾上报贵州省禁毒总队,并得到六盘水市委、市政府的支持。

  报道说,毒贩余荣达在羁押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5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2条规定“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取的利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盘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余荣达终止侦查,并对余的非法所得和房产予以没收,上缴县财政局。盘县县长刘剑认为,政府将其别墅炸毁,以其产生的巨大震慑力来推动盘县的禁毒工作,效应会在今后工作中体现出来。

  针对法制某报《贵州一县长嫌禁毒日气氛差,下令炸毁毒贩别墅》的报道,盘县人民政府已要求该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公开澄清事实。

  盘县县长刘剑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称,“没收之后如何处置法律上没有任何规定,习惯上就是拍卖、罚款,但是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不能销毁。”他说:“通过炸别墅的方式,达到教育人的作用。”盘县一名干部则认为:“没收之后的房子就是国有财产,国家有权决定怎么处理。那么谁代表国家?就是县政府。”“政府想怎么办就怎么办。”

  直评毒贩有罪豪宅无罪

  “政府想怎么办就怎么办”,这话出自一名干部之口,是多么令人惊诧!殊不知,法治的内核正在于对权力的不信任,而其主要内容正是促使政府在合法的轨道内运行。“法”,指引并规范着政府应该怎么办。

  “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不能销毁”,言下之意那就“可以销毁”。如果这就是刘县长所言的“法律依据”,可真要贻笑大方了。从法治的意义上来说,私权利奉行“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而公权力则必须谨遵“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私权利如生命、健康、教育等,人生而有之;公权力如管制、许可、处罚等,源于权利人的授予,这种授予的媒介就是法律。

  而我们“代表国家”的盘县政府在炸毁别墅上又是如何“有理有据”,并经过“合法的程序”的呢?据报道,5月14日,刘剑县长主持的县政府常务会上研究了对犯罪分子财产刑的执行问题,会议形成的纪要称要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事实上,作为刑罚的一种,财产刑只能由法院确定并执行。审判权为法院所独享,任何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逾越这一宪法原则,行政机关当然也不能例外。

  而且,盘县政府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在“余荣达贩毒”一案中,根本没有所谓的“财产刑”。盘县的声明说得很清楚,“大毒枭”余荣达已经在羁押期间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因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连刑事责任都“不予追究”了,又何来作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财产刑”呢?

  声明还提到,“盘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余荣达终止侦查,并对余荣达的非法所得和房产依法没收。”既然没收余荣达的别墅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其性质也只能属于《行政处罚法》上的“没收非法财物”。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3条的规定,“没收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罚机关不得私分、截留、随意毁损,不得通过非法途径低价处理,或者随意使用。”

  盘县人民政府“为震慑犯罪、警示后人”,经研究作出了《关于对余荣达已被没收的房屋作出炸毁处理的决定》,可惜,这一“行政决定”,其内容已然与数部基本法律相违背。

  如果楼是毒贩的楼,就不炸不足以“震慑犯罪、警示后人”。对于毒贩的家庭,在那样的“法盲”逻辑之下,又该如何处置?

  摘编自《南方都市报》7月9日文/王琳

  辨析对新闻舆论监督不应纠缠于细节

  即便真如盘县方面现在所告知,毒贩余荣达在羁押期间确已死亡,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其犯罪事实最终还是应由司法机关认定,对其财产的处置决定也应由司法机关作出,作为地方政府无权越俎代庖。对于贩毒人员的非法所得,也完全可以在依法没收后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上缴国库以造福社会。下令炸毁毒贩别墅造成不必要浪费,而“警示后人、教育群众”的目的,也不一定非得通过这种极端方式才可达到。由此可见,县长下令炸毁毒贩别墅,这样的事情成为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理所当然。

  而盘县方面认定法制某报报道失实是因为该报文中称,“就在公捕、公判大会结束的时候,到会的县领导突然感觉到会场的气氛不是很热烈,于是紧急召开一个会议,决定炸毁余荣达的别墅。”召开会议决定炸毁别墅是事实,所谓失实,也就是“到会的县领导突然感觉到会场的气氛不是很热烈”。而“真实的情况”是,盘县领导下达炸毁令是为了“警示后人、教育群众”、“以其产生的巨大震慑力来推动盘县的禁毒工作”。退一步说,即便这就能够表明文章“失实”了,也至多是一种报道细节上的不准确,无从推翻整个报道的准确性,因为盘县炸毁毒贩别墅的基本事实存在。

  新闻舆论监督是在事件发生后开始调查、采访,因而报道不可能完全复原事件发生的每一细节。加上被监督对象的不配合甚至设置障碍,报道在细节上有所失真在所难免。因而,就新闻舆论监督来说,只要报道的主体部分准确,则报道的真实性就应得到认可。

  对于新闻舆论监督真实性的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敏曾经有过这样的表述:“只要新闻报道符合新闻行业的特点、程序、规律,即被认定新闻真实。即使内容与客观真实有一定偏差,仍不视为侵权。法院在审查新闻真实的过程中,应重点考察报道过程是否遵循新闻行业的规范,而不能强求新闻报道所有细节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2003年5月7日《人民日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引入“新闻真实”的概念,对于正确认识与把握新闻舆论监督的真实性问题,应能有所启示。

  湖北省委书记俞正声曾经表示,“要正确对待新闻舆论监督和批评。即使有一些批评不准确,也不要斤斤计较、耿耿于怀。”海南省委书记汪啸风也曾表示,“要认真对待舆论监督,只要事实基本清楚,就不要抓住一些细节不放,而要把注意力放在促进和改进工作上。”这些都为正确对待新闻舆论监督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而要能正确对待新闻舆论监督的关键,在于摆正个人利益与群众利益的关系,因为只有真正做到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才能发自内心地欢迎新闻舆论监督,才不会纠缠于新闻报道的一些细节不放。

  摘编自《中国青年报》7月8日文/魏文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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