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享有物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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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1日09:39 金羊网-新快报 | |||||||||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条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晓航/编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