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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院适用“法释”判医院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1日11:34 法制早报

  -16岁少年因感冒被治身亡 -被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报记者张有义

  “这是我国审判历史上针对医疗事故的第一次突破性判决。”2005年7月6日,深圳市知名医疗事故处理专家, 蛇口律师事务所的俞飞律师满心激动地捧着长达22页的福建省厦
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滔滔不绝且情绪激动地说。

  据了解,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没有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是依据《民法通则》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 ,依法判决厦门前埔医院赔付原告18万余元。

  花季少年因感冒

  被治身亡

  2003年5月3日,举国抗击“非典”期间。正在读高一的16岁少年庄南逵晚上放学回家,感觉身体不适。父亲 庄明辉摸着儿子的头,一种不祥的预兆油然而生。

  5月4日上午,父子前往厦门前埔医院。在该医院的发热门诊,接诊医生恐慌地给庄南逵测试体温,高烧39.4度 。当庄南逵的X光和血常规检测结果出来后,被告知不具备“非典”患者的相关症状,然而,当父子回到发热门诊大楼,那里 已经人去楼空。

  二人只得去了急诊室,接诊医生王桂梅开具的药方中明确用药为双黄连,但因为药房中没有此药,实际用药是清开灵 注射液。

  根据庭审记录,庄南逵自5月4日下午至次日凌晨,用药后不断呕吐,脸上出现红点。5月5日凌晨,父子到厦门市 第一医院就诊。值班医生告诉庄明辉:“你儿子心脏被破坏完了,很厉害!”

  在该医院的ICU(重症监护室),医生采用激素和心肌营养,以改善庄南奎的心肌功能。据当时的病例记载,患者 属于“重症心肌炎、心包炎、严重心律失常”。

  5月6日早晨,庄南逵手指甲和脚趾甲一夜之间全部变黑。下午4点57分,因抢救无效,庄南逵临床死亡。

  按照“非典”时期的特殊要求,死者遗体被立即火化。但,庄明辉意外地发现,别人的骨灰是白色的,而儿子的骨灰 却是红黑色的。

  医疗有过错就应判赔

  2003年5月23日,死者的父母庄明辉和孙月芬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该法院委托厦门市医 学会,就第一医院和前埔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和有无过错,进行鉴定。2004年2月20日,厦门市 医学会得出结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万般无奈的原告只得提出撤诉。

  2004年5月8日,原告重新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前埔医院和厦门市第一医院。

  为了打赢这次诉讼,庄明辉失业了。痛苦折磨下的他无所寄托,为儿子写了一首诗:阴月,一闪一闪,挂天边;思念 ,一丝一丝,连成线;回忆,一幕一幕,在眼前。

  能够给庄明辉带来些许安慰的是厦门市中级法院经的审理工作。

  该法院审理认定:

  首诊医生无执业资格并擅离职守

  前埔医院发热门诊首诊医生有医师资格,无执业资格。并且根据该医院《首诊负责制度》,首诊医生对已经明确的病 员,要积极治疗或收治治疗;对尚未明确的病员,要一边对症治疗,一边请上级医师会诊或邀请有关科室医师会诊。

  而首诊医生擅离职守,这不仅违反了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甚至违背医师的职业道德,不排除误以“非典”而有意回 避,致使患者不能得到及时治疗的可能。

  医院三大过失

  前埔医院次诊医生初步诊断患者上呼吸道感染、咽炎,并施以输液。但是输液之后病情如何?是否存在其他病症的可 能性?是否应当留院治疗或转院治疗?这些内容病例中都没有体现。

  因此,医院存在三大过失:问诊过失、检查过失和观察过失。

  药房擅自更改处方

  引发患者发热的原因有多种,究竟什么原因导致患者近40度的高烧,前埔医院并未查清。急诊室医生开具药方后, 药房擅自更改用药,将双黄连改为清开灵注射液。按照清开灵注射液的使用说明,该药不宜使用表征恶寒者,不应与抗生类药 物混合使用,过敏或严重不良反应者禁用。但是,前埔医院既没有患者的表征记录,又将清开灵注射液与抗生素同时使用。

  应推定前埔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病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法院认定,厦门市第一医院治疗措施适当,不承担责任。庄明辉夫妇已于近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法院的

  判决精髓

  在厦门市中级法院就本案的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与众不同的表述:

  医师如医疗过失而造成对患者身体的损害所必须承担的侵权责任属过错责任,即必须是医师有过失,且过失与损害结 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判断医师过失的标准是医师的注意义务。

  俞飞律师认为,这份判决没有被局限到医疗事故的鉴定漩涡之中,对于全国的审判工作带有前瞻性的借鉴意义。

  目前的司法实践混淆了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的概念。在患者起诉的案由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人民法 院可以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患者起诉的案由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此时再同意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鉴定就没有必要 ,因为构成医疗事故与否和医疗机构是否赔偿没有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责任成立要件进行判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与上位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抵触,不应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审 理案件的依据。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进一步明 确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的参照作用。

  厦门市中级法院正是很好地处理了这些问题。

  矛盾:

  构成医疗事故赔偿少

  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了我国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与《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相比,后者的赔偿数额要低得多。

  那么到底应当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呢?

  俞飞律师掰着手指头分析: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有关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无权对此设定 专门的或相关的行政法规。

  其次,这个司法解释是规范“适用法律”的,不适用的情形已经单独列出,如国家赔偿、工伤保险案件,医疗侵权损 害赔偿案件不在不适用之列。

  (注:“法释”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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