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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性骚扰说“不”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2日08:39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作为我国第一部出现“性骚扰”概念的法律,日前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

  该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地对性骚扰行为说“不”。

  连日来,尽管有关报道纷纷指出,草案对性骚扰的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比如其对性骚扰的内涵是什么,如何界定等等都未涉及,影响到法律的可操作性,仍需进一步完善。但是,相对近年来我国性骚扰案件审理艰难的司法实践来说,上述三个条款依然有着非凡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因为它至少掀开了性骚扰的法律“盖头”。

  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顾秀莲所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作出禁止性规定后,表明了法律对性骚扰的否定态度,对社会价值取向施加积极的影响,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反对性骚扰的健康环境,鼓励妇女勇敢地寻求法律的救济,主动运用法律手段制止性骚扰的继续侵害。”

  性骚扰发生率很高,投诉率却极低

  何谓性骚扰?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性骚扰是一种不受欢迎、讨厌的或冒犯性的与性相关的行为,或其它基于性的行为,它分为交易性性骚扰和工作场所敌视环境性骚扰。

  性骚扰作为一种事实由来以久,“性骚扰”一词的使用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20世纪90年代,性骚扰作为外来语汇渐渐为中国大众所接触,此前中国老百姓称此类行为为“猥亵、侮辱他人”或“耍流氓”。由于受传统道德文化的影响,性骚扰在我国更多地被看作一个社会学概念和民间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学概念,人们往往将其归为道德和社会治安范畴。

  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特别是经济社会结构的变动,性骚扰现象正成为日益凸显的社会问题。有关方面的多次调查显示,受调查女性高达7成的人遭受过不同形式和程度的性骚扰;而新浪网和《半月谈》杂志近日的一项调查显示,在8000多名受访者中,没有受到性骚扰的女性竟然只有21%。

  专家认为,随着经济社会转型带来的冲击,使得社会规范、意识形态等对人们的调控作用越来越弱,加上在相当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中权力缺乏控制甚至不受控制,单位和企业的道德环境恶化,使得对性骚扰的约束力日益有限,特别是工作环境的性骚扰有愈益扩大和普遍化的趋向,亟待法律和制度层面的控制力量。

  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性骚扰的发生率很高,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却极少。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统计,截至目前,全国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性骚扰案件还不到10起。来自浙江省妇联的信息,该省有2291万女性,2004年有关性骚扰的投诉竟然为零。对此,省妇联工作人员解释说,这并不说明没有性骚扰发生,而是女性遭到性骚扰后,往往选择隐忍、沉默。

  三重障碍,凸显尴尬司法境遇

  一边是居高不下的性骚扰,一边是屈指可数的性骚扰案件,这两者之间的巨大反差,折射出的是解决性骚扰事件在司法途径上的尴尬境遇。

  有关人士指出,目前我国性骚扰受害者很难主张自己的权益,因为投诉后往往面临三重障碍:一是有关机构或部门因种种原因,如尚无具体法规等不予办理;二是举证困难;三是即便肇事者受到惩罚,受害者依然面临巨大压力。

  就拿我国现行法律来说,尽管在不同层面明确了反对性骚扰的法律原则,比如,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刑法中规定有强奸罪、强制猥亵或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等,但实际上,宪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大量存在的一般的性骚扰形式并不适用;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又偏向于公共场合,对隐蔽环境中的性骚扰缺乏有效的惩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目前对于性骚扰的法律概念缺少明确规定,只有一些原则性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其结果:一是性骚扰侵犯的到底是公民的人格尊严、身体权还是名誉权或是别的什么权利,还处于争论之中,以何案由立案就成为一个问题;二是由于中国诉讼法对于受案范围的严格规定,起诉理由如果不能明显地被包含在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即使该理由是正当而充分的,仍会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而人格权在中国长期被视为一种抽象的权利而不被法院受理,因此该类案件要想得到受理就得以其它权利如名誉权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这种起诉理由的不适当对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和提出合理赔偿请求都不利。

  同时,取证难也深深地阻碍着性骚扰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性骚扰案件的直接证据包括人证、物证的获得都相当困难,其原因一是性骚扰行为的私密性;二是工作场合性骚扰的证人往往与被告有工作联系乃至上下级关系,而目前缺乏使证人不被报复的制度性保障;三是缺乏案例积累以及法官性别意识不足等原因,法院对很多证据如录音等不予认定。因此,如果不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合理分配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就会使绝大多数性骚扰案件以原告败诉而告终,这在我国目前不多的性骚扰司法案例中已经得到体现。

  此外,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便性骚扰案件中原告胜诉,其所受到的伤害也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被告也不会受到实质性的惩罚。长此以往,性骚扰案件也就无法起到鼓励更多受害人站出来申诉、减少性骚扰的社会效应。

  法律遏制性骚扰,依然任重道远

  性骚扰的法律“盖头”已经掀开,当务之急是如何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使反性骚扰工作真正得到国家强制力的支持。

  目前,围绕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的三个条款,争议最集中的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要不要对性骚扰作出明确界定。其实,自从立法层面探讨性骚扰以来,定义和取证一直是公认的焦点和难点问题。据有关方面的信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相关的三个条款的设立,更主要的意义是标志着对性骚扰的处罚设定法律依据,表明性骚扰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至于具体的处理路径则有待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明确。

  有关专家认为,当前应借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的东风,将制定完善性骚扰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制定相应的罚则提上日程,否则,仅根据目前的几条,法院、公安部门等在处理性骚扰案件时可能依然难免“原则有余、操作不足”的尴尬。

  记者采访中发现,有关人士对性骚扰的定义、取证等方面的探讨,对于进一步完善立法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比如,针对性骚扰的立案案由问题,有专家建议将性骚扰定位为民事侵权,有的建议将其界定为侵害人格权上,还有的则建议以特殊民事侵权来界定。又如,对于取证责任,大家普遍认为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于性骚扰这样比较特殊的侵权案件不大适用,建议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难以得以实行的情况下,至少应采取“举证责任合理分担”原则,以保护原告的权利。此外,一些专家还积极主张将性骚扰的损害后果规定为精神损害为主,以更利于对性骚扰受害者的权益保护。

  显然,关于性骚扰的立法我们还刚刚起步,要使性骚扰受害者真正得到法律的应有保护,要使法律的威慑力真正足以减少甚至遏制性骚扰的发生,依然任重道远!

  2001年7月,陕西省西安市某国有公司一位30岁女职工童某将其所在公司的总经理告上法庭,童某因此成为中国首例性骚扰诉讼案原告人。童某在诉状中称,早在1994年该公司总经理就以将她调到好的部门工作为诱饵,在办公室里对她动手动脚。在她拒绝后该总经理开始在工作中处处对她进行刁难,甚至停止她的工作,并无故扣发她的奖金和福利。2001年10月24日,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最终以缺乏证据驳回了童某起诉。

  2002年2月,贵州省遵义市板桥镇一女性严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告一男子深夜对她实施电话骚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行为只影响了严某的“安宁权”,不构成性骚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2年3月,重庆市一女大学毕业生在招聘时被考官盘问隐私,并试图亲自为她量“三围”,女大学生愤而聘请律师准备控告考官性骚扰,但终因压力太大,胜算太小而作罢。

  2002年3月,深圳市一位年轻的女病人沈某在接受背部按摩时被男医生骚扰。医院在处理意见中解释到,医生是“无意中碰到沈某的乳房的”,但因该医生违反了医院内部规定,没有事先告知病人治疗中可能会碰到身体什么部位,所以“为达到教育本人和警示其他医生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的目的,对该医生罚款2000元,并向沈某道歉”。沈某不服,决定起诉。

  2002年4月,贵州省贵阳市某供电局29岁的女合同工王某的父母,以监护人身份对该局局长、58岁的俞某提起诉讼。诉状称俞某在2001年5月以谈工作为由,在其办公室强行对王某猥亵、侮辱,遭到反抗时威胁说要解雇她。王某因恐惧患上精神分裂症。法院最终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2年7月,昆明市某国有企业30岁的计算机工程师梅女士状告上司对其多次用下流语言挑逗,甚至动手动脚进行性骚扰,遭反抗后威胁她“不用上班了”。公司对此的调查结果是“男女之间有说话不严肃、不检点的地方,但不存在性骚扰”。梅女士不满单位对此事的调查,向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她的性骚扰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2002年7月,湖北省武汉市女教师何某向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性骚扰诉讼。何某和盛中(化名)都是武汉一所商业中专的英语教师。原告称,2000年下半年盛中多次对她性骚扰,侵犯了她的人格权。经江汉区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审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事实成立,判盛中向何某赔礼道歉。此案何某胜诉,遂成为中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乔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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