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排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 |||||||||
---|---|---|---|---|---|---|---|---|---|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9日04:35 四川在线-天府早报 | |||||||||
省高院公布3起典型案例,作为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参考和指导 早报讯 (川法研记者黄旭阳) 昨(18)日,省高院公布几起典型案例,作为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参考和指导。 排污被告
不能举证输官司 张君耀诉林华公司、金马公司等8家单位排放污水,致使其养殖的鱼死亡,要求8家单位赔偿120万元损失。省高院终审判决,光大瓷厂等4家单位举出证据证明没向河里排放污水,而林华公司、金马公司等4家单位不能举出证据,故承担赔偿责任30余万元。 分析: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就免责事由及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休息时间上班致伤算工伤 工人韩文玉在休息时间到车间调试滚齿机受伤,造成左手指骨折,青羊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成都鹏成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终审判决,不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分析:职工利用休息时间到工作单位帮忙,其行为是为工厂利益,应认定为工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