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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车“国优警察”一审判15年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9日08:15 沈阳今报

  特派记者吴强

  被告人张永军(资料图片)。

  [新闻回放]

  2004年3月13日,本溪市社保公司一辆轿车被盗后报案,几天后,本溪市南芬警方在外地某市发现车踪。专案组干警撕开了这个特大系列盗车案件的黑幕。原来收购赃车最多的竟是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分局的全国优秀警察张永军。张永军共收购赃车31辆,价值近160万元。20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落网。

  6月13日上午9点,轰动全国的辽宁省最大的盗窃机动车案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今报讯 长达51页的刑事判决书,合议庭的三名法官宣读了1个半小时。

  昨天上午9点30分,震惊全国的辽宁省最大盗窃机动车案,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20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5年、管制一年、处罚金等。20名被告人当庭均未表示上诉。张永军被判有期徒刑15年

  罚金24万元

  “被告人张永军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车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4万元人民币。”

  当法官宣判到张永军的时候,被告席上的张永军表情很平静。法官当庭询问张永军是否要上诉时,张永军说,“让我考虑考虑。”

  在一个月前的庭审现场,被告人张永军提出的“自己没有与张宝事先通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永军事先与盗窃分子通谋,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对张永军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张永军是与盗窃分子事先通谋的盗窃共犯。

  对于张永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永军的非法获利数额应减去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收缴的未卖出的5辆赃车”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辩护意见虽有事实依据但盗窃罪及收购、销售赃物罪均不以“非法获利”为前提,获利数额的计算不影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的认定。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永军的判决支持了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的本检刑诉[200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军犯盗窃罪和收购、销售赃车罪。两名盗车案主犯被判无期徒刑

  最初由张宝、李海波、赵恒野、胡长水四人组成了盗车团伙,在昨天的判决中,被告人张宝和李海波,均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后果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张宝参与和指挥盗窃作案61起,盗窃车辆总价值人民币290多万元。张宝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赵恒野,是立功。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因赵恒野不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故张宝的行为属于一般立功表现,而不属于‘重大立功’,根据张宝在案件中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虽有立功表现,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恒野判处有期徒刑15年,处罚金20万元;胡长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处罚金10.5万元。

  解读“明知赃车而购买”

  在宣判现场,法官多次针对多名被告人提出“明知赃车而购买”这一说法。在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媒体提供的判决书上,记者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称,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处罚;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那么,何为“明知”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向记者介绍,“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驾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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