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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信服的判决书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25日09:39 法制早报

  -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引用法条“对号入座”

  -控辩双方意见哪些采纳

  哪些不采纳答复明确

  2004年8月3日,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对薛涛等抢劫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下为薛涛案刑事判决书(略有 删节)。

  “法早”打分

  严谨指数:

  ★★★★★

  认真指数:

  ★★★★★

  简练指数:

  ★★★★☆

  特色指数:

  ★★★☆☆

  ……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字[200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涛、赵以民、王玉亭、张滨、黄 亮亮、丁松、董松松犯抢劫罪,被告人钟克山犯包庇罪,于2004年6月21日向河口区法院提起公诉。山东省东营市河口 区法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梁磊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滨、黄亮亮、丁松、董松松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赵以民、张滨、黄亮亮、丁松、 董松松的辩护人及本院聘请的社会调查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l8日,被告人薛涛、赵以民、王玉亭、张滨、黄亮亮、丁松与纪 海龙窜至河口区仙河镇市场“东方通讯”手机店内,抢劫手机16部,价值195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钟克山 明知薛涛、纪海龙等人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钱财,帮助其逃跑,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仍做假证言予以掩饰薛涛、纪海龙等人 犯罪。

  2003年11月3日,被告人薛涛、赵以民、董松松与段玉鹏窜至河口区孤岛社区协作二村30号楼西侧,抢劫张 威的“三星”牌手机1部,销赃后得赃款200元。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薛涛、赵以民、王玉亭、张滨、黄亮亮、丁松、董松松的行 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克山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滨、黄亮亮、丁松、董松松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涛、赵以民、王玉亭、张滨 、黄亮亮、丁松、董松松、钟克山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滨、黄 亮亮、丁松、董松松的法定代理人亦未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赵以民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赵以民系从 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滨、黄亮亮、丁松、董松松的辩护人分别以被告人张滨 、黄亮亮、丁松、董松松系未成年人犯罪、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l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薛涛、赵以民、王玉亭、张滨、黄亮亮、丁松与纪海龙(在逃)携 带刀具窜至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市场“东方通讯”手机店,由被告人王玉亭、丁松在店外的出租车上接应,其他人窜入店内, 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各种型号新手机16部及部分手机附件,价值l9500元。之后被告人钟克山在明知薛涛、纪海龙等人是 犯罪的人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跑,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仍做假证言予以掩饰薛涛、纪海龙等人的犯罪事实 。

  2003年11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薛涛、赵以民、董松松与段玉鹏(在逃)携带刀具窜至河口区孤岛社 区协作二村30号楼西侧,抢劫孤岛采油厂准备大队职工张威的“三星”800型手机1部,销赃后得赃款200元(赃款已 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云霞、金鑫陈述证实“东方通 讯”手机店被抢劫的时间、被抢手机的数量及经过;(2)被害人张威陈述证实四名歹徒抢劫其手机的经过;(3)证人张照 证言及被抢手机明细表证实“东方通讯“手机店被抢手机的数量。

  ……

  河口区法院聘请的社会调查员董海军、高立燕、赵辉对被告人张滨、丁松、董松松的非涉案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出庭宣 读了调查报告。依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调查报告查明:被告人张滨系独生子,其父母文化水平较低,张滨从小就 经常受到母亲的拳打脚踢,其父母还时常在张滨的面前吵架,这种过于简单粗暴的管理方法和家庭环境对张滨的心理造成了一 定的不良影响。张滨本人对自己也约束不严,不思上进,自暴自弃,在校学习不认真,成绩较差,还经常打架,这也为他发展 到今天埋下了祸根。被告人丁松性格内向,自幼跟随其外祖父生活,与外祖父感情较深,其父母文化水平较低,与丁松交流较 少,缺少对孩子行为的正确引导、分析和帮助,丁松涉世的无知性、盲目性使其在辍学后两天滑向了犯罪的深渊。学校法制教 育的不力和社会法制教育的空白也是被告人丁松走向犯罪的一个原因。被告人董松松性格活泼,待人热情,懂礼貌,家庭成员 关系和睦,父母均无文化,在家务农,不懂得对孩子的教育方法,平时忙于农务无暇对孩子给予更多的辅导和教育,董松松也 从不主动和父母沟通,以致父母对孩子的心理动态无从知晓。董松松法制观念淡薄,自律意识差,过早放弃学业走向社会使其 在分辨能力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沾染了哥们义气和享乐思想。董松松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学校、社会缺少关心和帮助也有一定 关系。三名社会调查员均建议本院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张滨、丁松、董松松从轻或减轻处 罚。

  河口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涛、赵以民、王玉亭、张滨、黄亮亮、丁松、董松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 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涛、赵以民、王玉亭、张滨、黄亮亮、丁松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 罪;被告人钟克山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作假证言掩饰他人犯罪,其行为已 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滨、黄亮亮、丁松、董松松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对上述四被告人的辩 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以民、张滨、黄亮亮、丁松、董松松的辩护人分别认为各自的当事人系共同犯罪中的 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参与抢劫犯罪的各被告人所称的起组织、指挥及主要作用的同案犯纪海龙、段玉鹏在逃,未 经法庭审判不能确定在逃人员有罪,更不能将其认定为主犯,在案的被告人之间主次作用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 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综合分析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分别酌情考虑对其从轻的幅度。上述八被告人归 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玉亭、丁松、董松松的近亲属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均可酌情从轻处 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及社会调查员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 受侵犯和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薛涛、赵以民、王玉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滨、黄亮亮、丁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董松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钟可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 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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