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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黑龙江继续强制婚检并不违法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26日08:14 法制日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前不久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时,未对原条例中强制婚检的内容进行修改,仍然继续沿用。这一消息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仍实行强制婚检是否违法的讨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建顺接受本报记者采访,谈了他的不同看法。

  立法目的不一样地方立法未违法

  杨建顺告诉记者,母婴保健法第13条规定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并未对地方性法规授权。但是,根据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规定,“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相关规定实际上是对母婴保健法内容的确认,也是对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不足的一个补充。因此,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并不违法。至于其与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不同,是二者的立法目的不一致。母婴保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者虽有密切联系,但后者并不是前者的实施条例。因此不能简单地适用立法法所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之间的法律适用规范,认为黑龙江省这一地方立法违法。

  实务部门不该放弃强制婚检

  当地民政部门一位工作人员在接受采访时表示,黑龙江省的这一地方立法使他们的工作处于尴尬局面:如果不婚检给登记则违反了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而强制婚检又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

  杨建顺说,关于婚检的问题,母婴保健法第12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与此相对的是,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对婚前医学检查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该条例第6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可见,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问题,并不等于其违反了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其将“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列为不予登记的事项,就是对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的具体落实。

  当然,从法制统一性的角度考虑,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明确地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规定为需要提交的材料,这是不符合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的。但是,我们尚不能仅仅因此而判断该条例违反了母婴保健法。这是因为,国务院完全可以单独制定母婴保健法实施条例,对相关制度予以具体规定,或者通过其他措施,如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或者建立“婚前健康公证”制度,等等。但是,一个时期以来,国务院没有制定施行相关的条例或者规定相关的措施,实务部门亦普遍放弃了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强制,这种做法直接违反了母婴保健法,应当根据该法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婚姻登记条例应该补充完善

  杨建顺认为,目前比较理想的做法是,由国务院补充、完善婚姻登记条例,或者另行制定相关的法规或者规定相应的措施,落实母婴保健法有关强制婚检的规定,而不是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否定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本报记者 陈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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