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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向社会征求意见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1日17:16 光明网

  发布时间: 来源:文化部网站

  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条例,文化部文化市场司起草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请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05年8月16日前反馈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电子邮箱:yctl@ccm.gov.cn

  传 真:010—64042408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演员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

  第五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个体演员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演出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表演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经纪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的文艺表演团体名称;

  (三)文艺表演团体的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六)演出器材设备购置情况或者相应的资金信用证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等以上艺术学校(含综合性院校的艺术专业)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艺术院校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认可的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有效证件或者出具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

  (三)演出经纪机构的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资金信用证明。

  前款所称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由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统一认定。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名称、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演出经纪活动,但不得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其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信用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名称、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及身份证明;

  (五)投入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其信用证明;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单位或者分支机构,通过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与资金安排计划相适应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两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证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信用证明是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与演出活动时间相一致的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

  前款第三项所称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证明由颁发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出具。

  第二十一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相关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五)自觉接受演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四条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和其他单位的在职人员可以参加由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五条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和其他单位的在职人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和其他单位的在职人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以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经纪机构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以及其他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可以依法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二十九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条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在演出开始前5日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宣传和出售门票。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演出的补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对所属文艺表演团体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演出的补助办法,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公布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演出行业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演出行业协会会员按照演出行业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会员的业务交流和培训;

  (三)制定行业规范,促进行业自律和公平竞争;

  (四)调解会员因演出活动发生的纠纷;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管理、奖励处罚及其他行业自律机制,并在全国统一组织实施。

  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委托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或者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进行培训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副本应当注明发证机关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收回已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条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一条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还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演出场所、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举办有未成年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和其他单位的在职人员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邀请未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累计3次以上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本单位以外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和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演出宣传、出售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文化行政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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