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 正文

国际跨界空气污染案的处理及其启示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9日10:18 中国环境报

  9月6日,在北京举行的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组织模拟法庭,对一起涉及3个国家的国际跨界空气污染模拟案件进行了示范审判。笔者曾参与该案情的设计和模拟裁判意见的准备,现就案情、裁判结果及其启示,分析如下。

  一、基本案情

  案件当事国为Alpha、Beta和Delta3个国家(分别简称A国、B国和D国),3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环境问题各不相同,又互有联系。

  A国--正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过程之中,煤炭资源丰富,故以煤炭为原料实行火力发电。由于原煤含氮、硫、汞及其他元素,在燃烧过程中能产生和排放硫、氮等污染物。

  B国--与A国接壤的一个小国,属最不发达国家,其大部分电力都从A国进口。两国间签有长期的双边供电协定:A国以优惠价格向B国提供电力;如遇履约争端,任何一方都可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D国--某大洋中一个岛国,与A国相距数千英里,是高度发达的工业国家。该国进口石油并通过燃油发电。其境内有众多湖泊和溪流,是其本国居民和世界各国旅游者娱乐之地。

  2004年,D国专家做了一次大范围的环境调查后认为,A国燃煤电厂不仅污染了A国国内环境,而且对B国和D国环境造成了跨界污染。特别是A国燃煤电厂排放的汞,通过大气输送,污染了B国和D国的空气、湖泊和溪流。调查还发现,可燃性矿物燃烧后排出的气体,与某些溶剂混合后,在太阳照射下可能形成臭氧。臭氧是烟雾的主要成分之一,D国对此也予以相当关注。D国近年采取了非常昂贵的措施使得空气变得更加安全,水质变得清洁。D国认为,A国燃煤电厂排放的污染物,通过长距离传输,影响了D国环保措施的效果。

  D国通过外交途径,要求A国关闭其燃煤电厂,但遭A国拒绝。B国由于担心A国关闭电厂影响其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和购电成本上升,正告A国不得以环境保护为由违反双边供电协定。D国无法说服A国关闭这些燃煤电厂,将该案件起诉到国际法院。B国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

  国际法院在北京人民大会堂组成模拟法庭审理此案,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沃尔夫勋爵等法官和3个当事国代理人出席。

  二、各方主张及争议焦点

  原告D国主张:虽然源于一国的空气污染会在其他国家--尤其是几千英里以外的国家造成空气污染的观念受到质疑,但是最近的科学测试结果证实,含有污染物的云层,可以从一个大陆飘移到另一个大陆。D国认定,A国燃煤电厂排放的污染物经过漂移造成跨界污染,因此请求国际法院判定:(1)A国必须关闭其燃煤电厂;(2)A国必须向D国赔偿净化空气的费用。

  被告A国主张:A国是发展中国家,拥有发展权,目前的经济技术和资源条件决定只能采用燃煤发电。如果关闭燃煤电厂,经济增长速度将受到严重影响,国民生活水准也将大幅下降。A国否认对D国境内的污染负有责任,也拒绝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方B国主张:如果A国关闭燃煤电厂,即违反了A国和B国达成的协议,将影响两国间长期供电协定的履行,B国将被迫支付更多费用以购买电力,A国必须向B国赔偿需要额外支付的电价。由于A国拒绝关闭电厂,也拒绝对B国赔偿,因此B国支持A国主张,反对国际法院判令A国关闭电厂。

  各方都同意接受国际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国际法院通过审理需要回答3个诉讼请求:国际法院是否有权要求A国对造成污染的燃煤电厂发布禁止令?A国是否应向D国支付净化空气的部分费用?如果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燃煤电厂,A国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如何证明A国燃煤电厂对D国造成了跨界环境污染?第二,A国应否对私营电厂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经过庭前设计以及当事国代表辩论和7名法官合议,国际法院以全体法官一致通过方式,做出如下裁判:第一,由于未能充分证明A国燃煤电厂排放行为与D国所受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不同意D国的请求,不会签发要求A国关闭其燃煤电厂的禁止令。第二,基于合作等国际环境法律原则,国际法院建议当事国采取一种替代性方案。例如,D国作为发达国家,有责任提供经济和技术支持以帮助A国,并可通过协议,确定逐步削减的目标(如每年削减10%,分10年完成)。裁判结果得到当事国代理人和旁听者的热烈欢迎。

  四、评述和启示

  目前,跨界大气污染、越境河流水事纠纷、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濒危野生动物的非法贸易等跨界环境问题时有发生,因此这个国际跨界大气污染案例的选择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国际法院的裁判结果也是公正的,不仅保障了A国和B国的发展权益,同时兼顾了D国对环境的关注;既避免了当事各国间的冲突,也促进了国际环境合作。因此,可以说这是一项富有创意的环境与发展相协调的”多赢”方案,它也留给我们诸多启示。

  1、要重视对国际环境法的研究。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案件的裁判依据依次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及权威法学家学说。目前,跨界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律机制尚不完善,因而除适用条约外,必然要适用国际习惯、一般原则和判例。因此,我们既要重视国际条约、协定等”硬法”的研究,也要重视有关国际环境习惯、原则和国际环境司法判例等”软法”的研究。

  在本案中,法院不仅引用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关于国家资源主权、共同但有区别责任、鼓励国际环境合作等规定,而且反复援引了经典国际环境案例。如美、加两国间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裁决指出:”任何国家没有权利利用或允许利用其领土,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该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1949年英国和希腊间的科孚海峡案判决指出:”一国不得允许其领土被用于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由于这些案例蕴涵了”国家不得损害国外环境”的基本原则,因而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性。

  2、重视环境损害赔偿法律机制的完善。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3中明确规定:”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各国还应迅速并且更坚决地进行合作,进一步制定关于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对在其管辖外的地区造成的环境损害的不利影响的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律。”原则10中也规定:”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据此,中国应当积极制定和完善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国内法律,并参与制定相关的国际法律。

  3、重视国内开发活动的跨界环境影响。

  国内开发建设行为可能产生跨越国界的环境影响,已经成为各国不容回避的现实。国际社会为此正在努力建立法律机制,并已经形成若干全球性和地区性条约。如《长距离越界空气污染公约》(1979年)、《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1991年)及其《战略环境评价议定书》(2003年)、《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1992年)、《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利用公约》(1992年)、《国际水道的非航行利用法公约》(1997年)、《长距离跨界空气污染公约》(1979年)、《跨界烟尘污染协定》(2002年)等等。

  我国的邻国众多,因此,妥善处理跨界环境影响也是我国面临的环境问题之一。国际环境保护实践表明,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应对跨界环境损害问题的有效手段,不仅对有效保护我国的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对建立和维护我国与周边国家良好的环境合作关系,贯彻落实我国睦邻友好的外交政策,具有同样重要意义。

  4、重视私人企业的国家责任。

  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可能会影响到别国的环境;同样,一国国内的环境也容易受到别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影响。《人类环境宣言》和《环境与发展宣言》都表明:各国”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通过国际司法判例、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法律文件的一再确认,不损害国外环境的责任已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根据该原则,一国管辖和控制之下的私人企业的活动如果给他国环境造成损害,该国将可能对他国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为了预防和减少不必要的国际环境纠纷,任何国家都应当加强对本国管辖和控制下的企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作者单位: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


发表评论

爱问(iAsk.com)

 【评论】【收藏此页】【 】 【多种方式看新闻】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