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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板上钉钉” “辉山”馒头商标转让起风波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3日13:27 东北新闻网

  [核心提示]原本“板上钉钉”的商标专用权转让,却一波三折引出了一场官司:原告方为“辉山”馒头商标专用权的出让者、大连的范侠,其聘请律师要求法庭判定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方为该商标的受让者、沈阳的刘剑红……11月2日上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这起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

  11月2日上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开庭审理了一起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

  A事情缘由

  刘剑红,是沈阳市大东区老香浓面食制作中心的经理,其企业生产的“辉山”牌牛奶馒头曾获沈阳市放心食品称号。今年5月末,当刘女士准备将“辉山”作为其产品的商标进行注册时,发现“辉山”商标已在第三十类中的可可制品、冰激凌、冰糕、刨冰、饼干、馒头、饺子、非医用营养液、茶饮料等商品领域,被别人注册到手。刘女士经了解,得知此商标专用权的拥有者为大连市的范侠。

  今年6月1日,刘女士与范先生联系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6月2日,范先生从大连来沈与刘女士洽谈,当日下午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并按《商标法》有关转让要求,经辽宁立达商标事务所代理,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协议内容为,刘女士支付转让费9万元给范先生,范先生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刘女士。

  今年9月,范先生开始对此转让产生异议并聘请律师准备诉讼,主要理由是认为刘女士在该商标转让前就曾使用了“辉山”商标并对他隐瞒欺骗,造成侵权,要求法院判决双方转让协议无效并收回商标专用权。

  B庭审梗概

  11月2日上午9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开庭审理这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开庭后,原告方范先生的代理律师首先提出请求,其援引有关法规和事实认为被告有“欺诈”行为,要求判决转让协议无效并撤销,同时收回商标专用权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

  被告刘剑红则只身出庭,自己直接申诉、辩护等。她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主要有,当初与原告洽谈、操作和实施该商标专用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均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进行,具体的转让费用等也是经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程序也是符合相关法规程序的,所以认为转让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同。

  在约两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在有关双方举证、陈述、辩护等环节,原、被告双方各自呈上相关证据和理由,各抒己见坚持自己观点。当法官征询原告是否同意庭外调解时,原告表示不同意。

  临近中午,法庭宣布休庭,双方听候判决。

  C各方看法

  庭审结束后,记者就此案采访了参加了旁听的沈阳嘉华商标事务所所长李军和沈阳佐臣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经济和法律顾问沈长征,请他们谈了各自的看法。

  李军所长认为,据被告人当庭陈述,早在2000年,沈阳市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食品厂就在其生产加工的馒头上使用了“辉山”商标(被告只是某食品厂的销售商),并被有关部门评为放心食品,说明辉山馒头在当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范侠申请该商标注册的时间是2002年1月28日,比某食品厂最早使用的时间相差了两年多。况且,从原告的陈述中,我们没有感觉到他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向,他注册辉山商标的目的可能主要就是为了转让获利,这虽无可厚非,但说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个摆在所有权人面前的重要课题。尤其以抢注商标转让为目的的企业或个人,更要把转让协议合同条款写得具体细致,以免出现此案中“辉山”商标转让这样的小插曲,浪费各方的人力、物力、财力。

  沈长征认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此案中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因为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果原告认为商标转让前被告使用了该商标侵害了原告利益,则应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侵权行为与商标转让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被侵权,亦不能以侵权为由主张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不论法庭做出如何裁定,此案件所引发的问题已引起多方关注。本报记者将继续报道此案的进展。 ( 沈阳日报 吴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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