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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平台:博士伦遭遇执行难仲裁终局效 力受到挑战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7日00:49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但是法院对于国内仲裁机构的某些硬性规定使这种终局效力大打折扣,从而呈现出对仲裁裁决终局效力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的矛盾现象。中美合资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手捧仲裁裁决书却无法得到执行的尴尬经历就是例证。

  仲裁裁决终局效力有多大

  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士伦”)与太原新世纪眼镜店(以下简称“太原新世纪”)及与大连茂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茂昌”)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案情并不复杂,但结局却令人疑惑不解:北京博士伦与太原新世纪货款纠纷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2月5日作出(1999)京仲裁字第019号《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太原新世纪应在1999年3月7日前向北京博士伦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006918.08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人民币277976.21元,以及仲裁费人民币59769.00元。但太原新世纪未主动履行裁决,因此,北京博士伦于1999年3月8日向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缴纳了执行费。

  1999年3月31日,太原新世纪向太原中院起诉北京博士伦,要求法院根据《销售附加协议》判令北京博士伦向其补偿供货差价及其欠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688255元,并承担迟延补偿利息人民币1303303.6元。于是,北京博士伦对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销售附加协议》不是独立合同,而是《销售合同》的补充和修改协议,有关《销售附加协议》的任何纠纷自然适用《销售合同》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但太原市中院和山西省高院均驳回了北京博士伦的异议。

  太原市中院一审判决北京博士伦偿付太原新世纪人民币2538015元。鉴于太原新世纪在山西起诉了北京博士伦,太原中院也作出了一审判决,因此,太原中院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了(1999)并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1999)京仲裁字第019《裁决书》。北京博士伦不服山西高院驳回该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200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山西省高院裁定书和太原中院的一审判决。高法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最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210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撤销山西省最高人民法院(2000)晋综经终字第46条民事裁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经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驳回太原新世纪眼镜店的起诉。

  至此,该案应是完成了仲裁、诉讼的全过程了,有关方面应恢复执行程序了,但此时北京博士伦发现,在对太原新世纪眼镜店展开工商调查时,太原新世纪的工商档案已经不存在了,原来登记的经营场所也已“查无此店”。

  此案之外,北京博士伦与大连茂昌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也同样遭遇了执行难的情况。

  2003年1月9日,北京博士伦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大连茂昌到庭参加仲裁。2003年4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大连茂昌偿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003年7月10日,北京博士伦向大连市中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大连茂昌随即向中山区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004年11月12日,中山区法院书面裁定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专家“会诊”仲裁裁决执行难

  针对仲裁裁决执行难的问题,有关专家通过分析,指出症结所在。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汤维建等专家指出,仲裁裁决之所以出现执行难的问题,关键是立法上的缺陷。汤维建教授强调:应该尽快推进法院的执行体制改革。他说,目前国内确实存在仲裁执行难的问题,法院判决执行难,仲裁裁决执行就更难了。许多在仲裁裁决中败诉的一方轻而易举地就可以使用请求“不予执行”的办法使执行中止。而双方在约定用“仲裁”的办法解决争端后,当事人又不能上诉法院,执行人的权益因此经常受到损害。对此,专家们认为,法律上应设一道坎,以切实保护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即对滥用权利的当事人予以限制。

  北京博士伦的代理人北京华意律师事务所的周杰律师说,透过北京博士伦的几宗案件,立法对执行制度的缺失令他们感受颇深。周律师认为,当前仲裁执行中存在着五大悖论:

  同一份生效裁决在一省乃至一市之内,能否得到执行不能统一。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既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又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执行人财产分出异地的情况下,甲地法院予以执行,而乙地法院不予执行,这必然导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上下级法院权力倒置。依照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对国内仲裁裁决采取的双重司法审查制度,对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按照由案件标的确定的级别管辖,通常由县(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法院还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裁定,不允许上诉甚至不允许提起再审程序。在这样的条件下,上级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仅能通过撤销仲裁裁决,从程序上对仲裁裁决实施监督;下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却不仅能从程序上,而且还能从实体上对仲裁裁决进行干预。换句话讲,在这样的制度下,下级法院的审判权限明显大于上级法院。

  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处于严重不对等的地位。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是否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仍有权审查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使得《仲裁法》的相关法律流于形式。

  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与国内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审查标准与管辖级别不一致。对于前者,法院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而且最终决定权在最高人民法院。但对于后者,法院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高院虽然有权对本辖区内下级法院错误的执行函告其自行纠正或者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但这种监督是事后的,效果有限。

  资源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申请不予执行没有期间限制,可以在仲裁裁决案件审结前提出,甚至也可以在申请法院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提出。

  专家指出,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10周年。《仲裁法》是建立和谐社会、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国内,使用仲裁手段作为解决企业纠纷的最终办法的呼声也日渐增多。但在实践中,却还存在着种种困难和不适应的状况,致使仲裁事业在国内的发展极其缓慢。因此呼吁有关方面高度重视《仲裁法》的执行情况,切莫使之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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