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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多棱镜:国家赔偿应更充分保护受害者权 益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4日01:22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背景

  甘肃庆阳:一男子被冤做贼,竟遭挂牌游街

  据新华社报道,甘肃省庆阳市惠通公司的惠治学两年前被西峰区公安局挂着“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牌子游街示众,并关押了14天。后来,甘肃省公安厅的技术报告还了他清白
。日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由西峰区公安局赔偿其893.62元的决定。

  2003年8月19日,庆阳市惠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张呈瑞放在办公室的存折等物被盗。8月21日,盗窃者破解存折密码,分3次将存款提走。庆阳市西峰区警方在建行金象储蓄所等处提取盗窃者取款凭条3张,经过仔细排查,发现暂住在惠通公司的惠治学的笔迹与盗窃者留在凭条上的笔迹较为相似。9月9日,庆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取款凭条中的签名笔迹与惠治学的笔迹相同。据此,西峰区公安局将惠治学挂着“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牌子,游街示众,在电影院门前公开刑事拘留,并扣押其存折和现金。

  9月23日,甘肃省公安厅作出结论,认为3张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与惠治学书写的签名字迹的风格神态及运笔细节特点不同,不能做同一认定。9月27日,西峰区公安局释放了惠治学。至此,惠治学被关押了14天。

  2004年8月,惠治学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1.2526万元。后来,庆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西峰区公安局应赔偿惠治学被关押14天的赔偿金893.62元,并为惠治学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惠治学不服,于2005年8月23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近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庆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针对此案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北京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许兰亭、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吕立秋和民法专业委员会周强三位律师。

  吕立秋 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强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兰亭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使是死刑犯,也不能“游街”

  记者:两年前,暂住在甘肃省庆阳市惠通公司的惠治学因被警方怀疑盗窃,而被西峰区公安局关押了14天,其间还被挂着“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牌子游街示众。针对这一情况,您能否给我们分析一下警方的做法是否合法?

  许兰亭:警方的这一做法肯定是违法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和名誉权。我国之所以实行给犯罪嫌疑人带头套的制度,其用意也在于此。

  记者:在日常生活中,大家对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罪犯都深恶痛绝,而各地把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游街示众或者是开公审大会等情况,也都时有发生,一些群众甚至对这种现象拍手称快。如果真的被法院判决有罪后,有关单位能不能把罪犯游街示众或者开公审大会公审?

  许兰亭:即使是法院已经判决有罪的罪犯甚至是罪大恶极的死刑犯,也不能游街示众、开公审大会对其进行公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侮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我国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对于罪犯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惩罚,但其作为人的一些基本权利,法律也必须给予相应的保护。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内容。所有这一切,都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甚至罪犯的合法权利。

  另外,在惠治学案件中,其之所以被决定给予800余元的国家赔偿,这是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标准是按照上一年度我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来计算的,没有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

  “游街”侵犯了嫌疑人的名誉权

  记者:周律师,在警方怀疑惠治学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就将其“挂牌游街”,从民法的角度看,这一行为是否侵犯了惠治学的合法权益?

  周强:公安局在无确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惠治学涉嫌盗窃,将其挂牌游街示众并将其刑事拘留。后上级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报告排除了惠治学的犯罪嫌疑,惠被错误羁押14天。

  该区公安局的做法侵犯了惠治学的人身权利。错误羁押侵犯了惠的人身自由;而让惠挂牌游街,则侵犯了惠的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记者:那么惠治学都可以通过哪些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周强:本案是因公安机关对惠错误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导致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惠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刑事拘留决定被确定违法之日起两年内,以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向其提出赔偿要求。《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惠治学被错误羁押14天,按前述计算标准,可获得14天的赔偿金。同时,惠治学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该公安机关在侵犯惠治学名誉权的影响范围内,为惠治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以说,目前惠治学通过了正确的途径来维护他的权益,并且法院也依法做出了相应的国家赔偿决定。

  国家赔偿是对公民的承诺和保障

  记者:吕律师,对于惠治学一案,一些人认为赔偿数额太少。您是如何看待这一问题的,法院是否依法决定?

  吕立秋:一个无辜的公民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并被挂牌游街示众,还被关押了14天,但是最终却得到不足900元的国家赔偿。作为任何一个人的正常感受,都会觉得赔偿太少了,太没有意义了。但是这确实是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必然结果。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1994年颁布,于1995年开始实施。其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在当时都是先进的,这是一部为保护公民权利提供制度保障的法律。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开始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其中非常典型的问题就是,赔偿标准低以及精神赔偿在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缺失。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予以金钱赔偿。但是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没有金钱赔偿,仅在第三十条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补救方式。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本就没有提及。

  另外,在对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赔偿标准的规定上,也是一个过低的标准。比如《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件中惠治学的赔偿标准,就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材料,2004年职工年工资16024元,按照每年12个月,每月工作日20.92天计算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3.83元;惠治学的赔偿金计算为63.83×14天=893.62元。

  可以说,庆阳市公安局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赔偿金额的计算上,遵守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记者:一段时期以来,有关人士纷纷呼吁国家赔偿中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从您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知道,惠治学得到的赔偿中也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否可以说虽然惠治学得到法院公正的决定,但其权益并没有得到更加公平的维护?

  吕立秋:这样的结果确实不尽如人意,这也深刻地反映出我国国家赔偿法这部法律本身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我认为与本案件密切关联的问题包括:

  (1)国家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国家赔偿不仅要体现对公民的救济,还要体现国家更正错误的诚意。有的人提出国家赔偿还要体现对违法的国家机关的惩戒。但是无论如何,国家赔偿的标准不能比民事赔偿的标准低,而且要大大高于民事赔偿的标准。在这方面,我认为在《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中要慎重考虑,如果国家机关的违法成本过低,救济不充分,公民权利保护就会落空,依法治国最终就没有一个底线的制度保障。

  (2)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要赔偿。我国立法中一直存在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回避和轻视倾向,但是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公民生活水平提高以后,精神损害的危害程度和深远影响是必须优先考虑的:公民因国家权力不能抵抗而承受的过重的压力;公民心灵受到的挫折感;公民内心的孤独感、恐惧感;公民精神挫伤对未来生活的影响;公民未来精神健康;公民对社会的谅解和回归等。比如佘祥林的11年冤狱,按照目前的赔偿标准,赔偿金额还不到20万元。但是11年时间的监狱生活,对他一生的命运和家人的命运,可能都已经造成了无法更改的结局。国家赔偿,在这样的场合,显得如此苍白无力。

  值得高兴的是,《国家赔偿法》存在的诸多问题,一直受到法学界、人大代表以及实务界的关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我们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国家赔偿制度必能重新焕发本质的光芒,成为国家对于公民的郑重承诺和坚实保障;相信未来的佘祥林们和惠治学们,能够因为国家赔偿而重新找到开始新生活的希望。

  延伸阅读

  ●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国家赔偿的范围包括司法行为损害赔偿和行政行为损害赔偿。

  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有利于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强化国家机关自我约束;也能够使那些受到国家机关不法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补救。

  ●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被法院判决之前,应视为无罪。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原则。最早明确提出无罪推定原则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1996年修订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并将其列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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