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民办教师工龄30年养老无保障诉诸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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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7日11:16 中安网 | |||||||||
芜湖日报讯 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条件。长期以来,民师在条件艰苦、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为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本案就是一起发生在皖南某县城的有关“民师”待遇及退休的官司。本案被告芜湖KK中学,原告林汝,女,今年55岁,已有近30年工龄,曾做过10年的民师。2001年8月,林汝已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已满25年。按规定该退休了,却麻烦不断,多次向所在学校申请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却没有结果。
一、纠纷:近30年工龄退休不成上法庭 林汝原系芜湖KK中学某教师配偶,后经KK中学安排,1976年3月于学校食堂做临时工,一干就是十年。1986年3月,经县教委批准林汝担任民办教师。实际上,林汝基本不识字,仍在KK中学学校食堂工作,只不过享有了民办教师待遇。又过了十多年,1997年10月,全国民办教师进行调整。根据有关文件,县教委与林汝办理了“辞退”手续,林汝领取了辞退金2600元。之后的几年时间,林汝仍在KK中学食堂做“临时工”。后因学校食堂发包给他人,林汝又从事学校保洁工作。2001年3月25日,林汝与芜湖KK中学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聘用协议:林汝在学校行政办公楼做保洁员,从事劳务工作,不受学校管理制度的约束;学校按临时工工资标准给付报酬,每月180元。不久,林汝到退休年龄,多次向KK中学申办退休手续、申请补办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等问题,而未有结果。 2004年1月,因工资待遇等问题,林汝曾申请当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4年10月19日,林汝向当地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自己补办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判令被告偿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总计42000元(计算至2004年9月30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林汝1976年3月以后在芜湖KK中学做临时工是事实,但1986年3月林汝曾受聘于县教委。1998年前,林汝与县教委之间形成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该聘用关系系一种人事聘用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关系不改变林汝的民师身份。县教委核发了林汝的县民办教师岗位证书,林汝从事炊事员工作是对其无法从事教学工作的一种岗位调整,但民师身份没变,且其一直按民师标准享受相关工资待遇,这也正符合当时以身份定待遇的人事政策。1997年底,县教委根据政府文件规定辞退林汝,林汝领取了辞退金,该人事关系已经解除。1998年至2004年6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以后没有再续签任何劳动合同,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务关系,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2002、2003、2004三个年度,学校发放给林汝的工资基本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仅2001年有几个月少了20元,故不存在补发工资问题。林汝要求补办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因其达不到工作15年的强制年限要求,故不能进入社会保险范围。 二、裁判:已领取辞退金诉请应当驳回 当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汝1976年到1986年在芜湖KK中学工作属实。但林汝在1986年3月被县教委批准担任民办教师后,属以教代工,从事炊事员工作享受民师待遇。1997年底,县教委根据政府文件规定辞退林汝,林汝业已领取了辞退金,双方人事关系解除。1998年至2004年6月,林汝虽仍在芜湖KK中学工作,但其是向KK中学提供洗烧、楼室保洁等劳务,双方无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林汝只要完成劳务既可获取相关报酬,不受学校管理制度约束,双方是一种劳务关系。法院遂判决,驳回林汝诉讼请求。 林汝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际上县教委并未与其办理任何辞退手续。“民师”只是资格证书,县教委的“辞退”实质上是取消民师资格,而不是自己的工作(食堂工作)。自己“顶编民师”期间以及“顶编”前受聘和“顶编”后被“留任续聘”的工龄均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29年来,自己与芜湖KK中学之间已形成了长久而稳定的劳动关系。自己在KK中学工作期间,工作是持续的,且按KK中学规定的工资领取报酬,双方很明显是一种劳动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劳务关系。另外,2001年6月,自己领取的辞退金,是在KK中学拿的,不是在县教委拿的。2004年7月后,自己就没有工作了,单位也没有给自己任何形式补助或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KK中学认为,县教委颁发的民师证书不是资格证书,而是两证合一证书(资格证+上岗证)。林汝主张的待遇不能成立。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另二审提供学校行政人员签到表多份,证明林汝无须像其他行政人员正常签到,其不受KK中学制度约束。 2005年3月21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1997年底,林汝被辞退后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辞退当时,并没有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1998年以后,林汝虽仍在芜湖KK中学从事保洁等工作,但其与KK中学聘用协议已于2002年2月底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且林汝工作期间不受KK中学管理制度约束,KK中学可以随时终止林汝的工作,双方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事实。林汝上诉无法律依据。2005年4月3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临时工”问题法律应关注 本案中,林汝一直在KK中学从事后勤工作,几乎终生,却无保障。其人虽不识字,却有民师证书。虽说是不合格之民师,但还有较少的工资供给。1997年9月7日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实施“关、转、招、辞、退”的方针,该通知第六条规定:“要坚决辞退不合格民办教师。辞退不合格的民办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辞退人员,地方政府要根据教龄等情况给予一次性的生活补贴。” 就这样,地方政府文件一下,林汝领取了“补贴”,其“民师”待遇已不再享有。但林汝问题并没有解决,难点在于其工作及身份问题,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林汝在事业单位工作,按讲不是国家干部就是工人。但林汝事实上在工作着,却无相关文件或合同证明其特殊的身份。其实,林汝的身份以前称聘用人员或叫临时工比较适合。1996年11月7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答复》规定:《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 本案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导致麻烦不断。司法实践中,事业单位的用工问题值得反思。像本案的林汝通常没有正式编制,一般被认为是单位的工勤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将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但这些人员也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不能一辈子都是“临时工”。(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冯其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