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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消协“说道”七大霸王条款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2日09:32 沈阳晚报

  超过12点退房凭啥加收半天房费?一次性餐具为啥非得消费者买单?搞个促销商家就拥有最终解释权?银行内部结账就不能办理存取款?

  11月20日,辽宁省消协公开发布“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活动”结果,七大显失公平的行业惯例浮出水面。这是省消费者协会按照中消协的部署,组织全省各市消费者协会开展的对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的点评工作。省消协相关负责人指出,以不平等格式合同(条
款)及商业惯例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问题日益突出,广大消费者更显弱势地位,影响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成为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不和谐的声音。此次“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活动”,列举了以下七大不公平行业惯例———

  1

  行业惯例:客人入住宾馆,超过中午12点退房,加收半天房费;超过晚6点结账,需要付全天房费,这样的计费方式是否合法?专家点评意见:

  宾馆提供服务是典型的商业性行为,其与住宿的客人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提供服务一方的宾馆基于快捷、便利的需要,事先拟定一些格式条款,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宾馆规定“客人入住宾馆,超过中午12点退房,加收半天房费;超过晚6点结账,需要付全天房费”是不公平的,没有合理依据。现今时代,客人入住宾馆,不完全是为了解决夜间休息的问题,而且,由于交通工具的便捷和多样化,客人入住宾馆可以是随时的需要,宾馆的上述规定有可能造成重复收费,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需要入住宾馆的客人身在他乡,针对宾馆提供格式条款的问题上处于弱势状态,很多情况下是出于无奈,明知利益被侵犯也没有办法,这就使得提供服务的一方更有机会为自己预先制定有利条款而不顾对方的公平合理要求。现在,有钟点旅馆出现,宾馆服务按小时收费,不失为一种合理方法。

  2

  行业惯例:

  到酒店用餐,强制客人必须用一次性餐具、餐巾(湿巾),在客人结账时直接向客人按每人份收取3-5元的费用是否合法?专家点评意见:

  酒店的做法违反了《合同法》第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到酒店用餐,和酒店形成了一种消费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酒店提供的各种服务项目中,有的收费,有的不收费,就某种服务项目而言,有的消费者需要,有的不需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是否接受某项服务的选择权,与此相适应,经营者负有说明、告知的义务。因此,经营者在提供某项服务时,应当事先征求消费者的意见,并应特别说明需要收费的项目。如果从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来看,需要有明示的要约与承诺的过程。经营者的说明可以视为要约,消费者同意才能视为承诺。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3

  行业惯例:

  到照相馆冲洗照片,照相馆声明,“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偿同类、同量胶卷,不负担其它责任”。是否合法?专家点评意见:

  该声明属于经营者单方面为自己减轻责任的无效声明,是典型的不公平的店堂告示,早已经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所禁止。消费者到照相馆冲洗照片,也是一种常见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这种声明不能视为合同的条款内容之一,因为其违反了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损一赔一。在这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中,经营者具有法定的保管义务,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胶卷损坏或者遗失,经营者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其因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当。除非出现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事由。

  另外,照相馆不能以行业管理为由做出抗辩。因为这种店堂告示是经营者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作出的一种不公平的声明,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没有办法对此做出选择,否则,就没有办法接受这种服务。

  4

  行业惯例:一些商家为了达到推销商品的目的,在做促销广告的最后,加上“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否合法?专家点评意见:

  该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该条款可以认定为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和《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该条款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

  由于中国语言文字具有多义性,因此,对一句话从字面上理解,常常因为角度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理解,有的时候结论甚至大相径庭。例如“买一赠一”中“一”的含义、“一条鱼”的“条”的含义、“车行半小时”的“距离”的含义,等等。《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一般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根据该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

  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的其他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因此,在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时,应当遵循一种公平原则,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采纳消费者的解释。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同样是经营者单方面做出的声明,不能作为合同的有效条款。经营者的“自身理解”不等于“有权解释”。

  5

  行业惯例:

  离银行公布的下班时间还有30分钟,银行工作人员却告知,已内部结账,不再办理存取款业务。银行及其营业机构在公示的营业时间之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其做法是否恰当?专家点评意见:

  该惯例不恰当,而且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

  49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缩短营业时间”的规定。《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法》第16条一款“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1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2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除外。”银行营业时间公示牌属于要约,并以行为做出承诺。以行为可做出承诺的,不可撤销要约。因此,银行在规定的营业时间内,不得拒绝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6

  行业惯例:

  某些商店、卖场贴有:“当面看好,过期概不负责”。专家点评意见:“当面看好,过期概不负责”,首先这是一种模糊用语。“期”是指法律规定的“三包期限”,还是“看好买走之后”。《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其次,“过期”如作“买走之后”理解也是无效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是无效的。

  7

  行业惯例:洗衣店声明“干洗、水洗过色本店不负责任”、“洗后衣物须在规定时间内取走,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专家点评意见:

  格式条款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事前预先拟定的,因此,制定方往往会偏重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减轻和免除自己的责任,从而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因此,签订合同时,制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要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使对方了解格式条款内容,对方与制定方对格式条款协商一致,格式条款才有效。如果格式条款带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减轻、免除制定方的责任,则该条款应当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洗衣店的声明规定的“干洗、水洗过色本店不负责任”是减轻自身责任,并不经双方协商一致,造成不公平结果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过,对于其声明的“洗后衣物须在规定时间内取走,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具有合理性,不失于公平。

  本报记者唐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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