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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友好型社会需法律保障  --访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教授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2日10:16 中国环境报

  “目前的环境法律法规基本健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需要从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入手,增强环境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使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得到实实在在的保护。”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教授就如何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如是说。

  应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修订为环境基本法,在更高层次上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
社会发展目标协调统一

  汪劲认为,党中央先后提出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旨在促进和加强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这3个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加强的可持续发展支柱之间的协调与统一。要实现可持续发展三大支柱的协调与统一,仅靠政策推动是不够的,必须以环境基本法的形式,使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地位真正得到体现。

  汪劲说,环境基本法是确立国家环境政策、目标以及重要原则和制度的法律,目的在于综合协调国家环境政策与经济社会政策的关系,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的目标首先要将其作为国家基本法由全国人大通过,以提高其法律效力,强化其对单项环境、资源保护立法和法律实施的指导作用;其次要确立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倡导国家协调环境与社会、经济发展关系的基本理念;第三要强化政府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过程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责任,明确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基本义务;第四要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将环境保护与企业管理改进和技术进步协调一致;第五要在法律的适用上协调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与国家其他法律,特别是有关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以及程序法的关系。

  单项环境法律应具体规定行政、司法和公众参与的方式,以免在法律制定之初就埋下不好实施的伏笔

  据汪劲介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共制定了26部环境、资源方面的法律,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共有260部左右,从数量和比例上看并不少,从体系上来说也比较健全。但由于种种原因,有关法律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不仅不利于解决权力交叉问题,也给行政、司法和公众参与埋下了不好实施的伏笔。

  汪劲说,目前,我国需要尽快制订土壤污染防治和有毒化学物质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在自然保护领域还缺乏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在防止外来物种入侵方面也缺乏法律依据。但相比之下,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优先领域还在于尽快有效解决法律难以实施的问题。

  应从行政体制上强化各级政府和首要领导的环境责任,避免行政失职和不当行政引发的环境问题

  汪劲认为,目前,与经济发展的强势地位相比,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没有放在政府工作的主要层面。由于环境保护长期处于弱势地位,使得各种环境问题日积月累,这些问题一旦暴发并引发冲突,仅靠环保部门自身的力量往往难以解决。因此,应从行政体制上强化各级政府和首要领导的环境责任,避免由此引发环境问题。

  应改进现行诉讼制度和司法机制,为公众维护环境权益提供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渠道

  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认真解决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但现行诉讼制度和司法机制并没有给公众维护环境权益提供一条看得见、摸得着的渠道。

  汪劲分析说,尽管“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规定所诉行为必须侵犯了起诉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拒之门外”。另一方面,由于在环境立法中关于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认和赔偿标准的量化等条款过于简单、笼统,所以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常常感到处理依据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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