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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评论:盗窃虚拟财物的司法分歧亟需立法化解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5日14:44 金羊网-羊城晚报

  □王琳

  深圳某网络公司员工利用负责系统监控工作的便利,盗窃QQ账号后与他人合谋倒卖牟利达8万元。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曾某、杨某已被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将于近日提起公诉。备受关注的是,在对本案的查处中,警方以“盗窃罪”立案,检察机关却改以“妨害通信自由罪”提起公诉。

  同是盗窃网络虚拟财物,同一地区的公安司法机关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认定。即便同为司法机关,在不同地区,这种认定上的差异也同样存在。三个月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曾下判了一起“网络盗窃大案”。3被告窃取网络游戏玩家的账号并随后出售,涉案金额达到了上百万元。法院最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该案3名被告人定罪量刑。

  “盗窃罪”、“妨害通信自由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似乎这三种罪名与网络虚拟财物的失窃都能沾上点边,但又都不太准确。中国是一个以制定法为主要渊源的国家,同行为同罪责是法制统一所内在要求的必然结果,然而实践中又的确发生了同类行为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机关存在着不同认定的现象,这首先凸显出的,便是立法的缺失和滞后。

  网络时代的虚拟财产犯罪,和传统的财产犯罪其实并无实质区别。盗窃QQ账号同样是为了牟利,不同的只是犯罪的方式方法而已。传统的盗窃方法是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口袋,网络时代的虚拟财产犯罪因应了犯罪对象的特点,而改成了侵入他人的电脑。争议的焦点也许在于,虚拟财产并未像有形财产那样被《刑法》某法典正式列明为受保护的对象,其非实物形态又使得具体价值难以认定,因此缺乏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然而无论QQ账号也好,网游装备也好,在形式上虽然表现为以数字方式储存于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好像是“无形”的。但账号或装备的所有人对于此“虚拟财物”却享有实际的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而该“虚拟财物”在现实世界中又真实地拥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所有人只要通过交换、拍卖等方式就可获得现实世界里的金钱。在深圳的个案中,嫌疑人盗窃QQ账号再通过倒卖,就获取了8万元的非法利益。由此可见,虚拟财产的价值在本质上与有形财产并无不同,当然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再者,我国刑事司法坚守“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以深圳的个案为例,嫌疑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只是为达到犯罪目的必须实施的手段,“妨害通信自由”也仅仅是犯罪结果所导致的附加损害,这都不是嫌疑人所要追求的犯罪目的。很清楚,嫌疑人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其盗来的QQ号,然后卖掉牟利。这当然更合乎盗窃罪的特征。

  观诸各国刑事立法的最新动态,将虚拟财产列入盗窃罪犯罪对象俨然已是网络时代刑法的发展趋势。邻近的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近年来就已通过修订,对网络虚拟财物犯罪给出了明确的解释。随着网络在中国的飞速发展,在立法上予虚拟财产以明确的刑法保护已倍显紧迫。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曾言,“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作准备。法律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面对日益生长的虚拟财产犯罪,法律也真该跟上时代的脚步为今天做注、为明天准备了。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紫/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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