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驿站:反诉成立的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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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11日10:18 法制早报 | |||||||||
反诉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对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以及提高办案效率,从 而实现公正与效率有着重要的作用。 反诉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反诉的主体是特定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享有反诉权利的人只能是本诉的 被告。其他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无权提出反诉。二是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的原告。被告的反诉只能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 一经提起,本诉的原告则
提起反诉除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外,尚须具备以下特殊条件:1、反诉提出的时间只能在人民 法院受理原告本诉之后,至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 满前提出。2、反诉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3、反诉不得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具有排它性,其专属管辖权, 既不能有当事人协议变更,也不能任意选择。如果本诉与反诉存在管辖冲突,则反诉不予成立。4、反诉与本诉须属于同一诉 讼程序。只有反诉适用的程序属于同一诉讼程序时,反诉才能成为现实。至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相 互并存各自独立的诉讼程序。由于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其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反诉与本诉之间也不应该因此而 受到阻碍。5、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上须相互有牵连。这一点,已被公认是反诉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但问题在 于,对反诉与本诉相牵连的理解与解释各不相同,反诉的成立与否因此而受到直接的影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 的今天,从简化程序,从速从快解决纠纷的基点出发,应尽量减少和缩小对反诉的限制和束缚,这是总的发展趋势。张家港法 院供稿 (蒋常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