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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点:有效执行更为重要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12日00:59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2005年12月1日,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该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平等权是《宪法》中确定的公民重要权利,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并列为法治国家保障民众的三大基本权利,而平等就业权则是《宪法》保证公民平等权利的重要体现,在就业领域不得有性别歧视乃是“平等”所包含的应有之义。

  有关男女平等的法律条款继《宪法》、《劳动法》之后再次写进有关法律,由此可见国家对保护女性权利的高度关注。

  去年,上海市妇联在复旦、交大、同济等上海10所高校的1000名应届本科毕业生中开展的就业性别歧视调查显示:55.8%的女生认为遭遇了性别歧视,63.7%的女生和47.6%的男生认为用人单位存在着“很歧视”或“比较歧视”女生的现象。

  时下,在诸多媒体上刊登的招聘广告明示,“男性从优、女性免谈”,甚至把女性的身高、容貌作为选择或拒绝她们的理由。

  我国诸多的法律规定在就业中不得歧视女性,但现实中不断出现歧视女性的现象。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现实的悖论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法律本身。

  一部科学、全面、具有权威的法律如要求全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应同时具备保护、禁止、惩罚三项功能。反之,如果一部法律规定了保护、禁止条款而没有惩罚措施,敬畏法律、遵守法律将成为一句空话。

  法律规定了保护女性的平等就业权,设定了禁止歧视女性的条款,但我们几乎看不到如果发生性别歧视侵权,法律将如何对各种侵权行为进行具体甄别以及实施明确惩罚的条款,这就是我们看到诸多歧视女性的现象,但几乎看不到司法审判结果的原因。立法设计处罚条款的缺失直接丧失了阻止歧视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大量的歧视女性者几乎没有为他们的违法行为付出应有的法律代价。

  目前,一些企业在媒体或其他公开场合阐明他们选择从业人员“男性优先”的歧视观点,笔者对这些敢冒违法之嫌告诫求职者,“老子”就是重男轻女的人倒是心存“太实在”之“敬意”。因为我们知道,更多“遵守法律”的用人单位往往采取说一套做一套的办法,他们没有实际的理由,但非常容易在招聘中设置障碍拒绝录用或不公平对待符合资格的女性求职者。

  法律与道德的重要区别是违反道德无需受到法律惩处,而违法则必纠。法律何曾规定要歧视女性者诚实地交代我在违法?诚实是道德的范畴,法律管不着。但你真要是“诚实”地公开以性别为由拒绝女性,你就是在违法!如此说来,某些“保护条款”还真是很有道德观念的法律!

  10年前,《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文字写得是如此清晰、明白,但我们却在《劳动法》实行10年后,仍然要在有关的立法中再次重申。法律面对着社会上诸多用人单位以阳奉阴违的手段歧视女性,却很难对女性的实际利益进行确实有效的司法保护,对违法者施以制裁。究其原因,无强有力的惩罚措施和与之相配套的立法内容是主要因素之一。

  保护女性的就业权利不应是一句空话,保护女性合法权益的法律不是一纸空文。法律的存在就是要保证公平,如果一个法律出台后违法者还是可以找到办法绕开法律,仅仅采取说一套做一套的“小计”便可把法律丢在一边,那我们在责怪歧视者的同时,还应该责怪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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