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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激辩究竟该谁担责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14日08:58 沈阳晚报

  两机关如此解释

  接到裁定后,友好公司于去年底将沈阳市民政局和沈阳市建委起诉到沈阳中法,要求继续履行,并将违约拆除的标志牌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1万元。

  今年1月初,沈阳中法公开审理此案。

  沈阳市民政局辩称,该局在与市建委工作交接时,没有收到原告与市建委签的合同,其与友好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擅自设立广告牌,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应当拆除。

  第二被告沈阳市建委辩称,地名办只是暂设于其单位的一个经济上独立核算、有独立办公场所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政府机关。该办公室划归到沈阳市民政局后,此前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无纠纷,此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本单位并不知晓,也与本单位无关。法院:两机关未履职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地名办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双方意在改造城市路牌服务于民,在此基础上订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地名办及其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了民政局管理范围,市建委丧失了该项行政职能,使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发生了变化,合同中所设立的由市建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依据行政职能的变化应由民政局承接并继续履行。因此,民政局负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

  民政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因公益管理的需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对因解除合同给他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补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负有行政职能合同义务与相应负责的一方给予补偿。

  沈阳市建委在行政职能转换与民政局进行工作交接时,未能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及时交付和告知民政局;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设立的标志牌,是依据市建委提供的标准规格制作安装,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内,民政局尚有相对应的地名标志设立标准,且合同中也做了约定,但市建委却因标志牌不符合国家标准被拆除,被告市建委在合同履行中存有过错,应承担对原告的补偿责任。

  12月13日,法院一审判决市民政局、市建委付给友好公司经济补偿98.2万余元,并付制作标志牌的市场差价13.4万余元。二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报记者王野郊实习生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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