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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路牌第一案”历经三年一审宣判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14日10:35 北方热线网

  北方热线网——沈阳晚报讯(记者王野郊实习生吕佳)经地名办授权,一家广告公司在沈阳主要街路承做附带广告的 街路标志牌,投巨资立起400余块标志牌。可就在路牌立起不久,地名办换了“娘家”,由隶属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改为隶 属沈阳市民政局,318块路牌随之被相继放倒。广告公司为此打了三年官司,终于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案件由来三百路牌被毁

  曾经被央视关注的“中国路牌第一案”的索赔案,于12月13日在沈阳中法一审宣判,作为被告的两家行政主管部 门被判支付广告公司111万余元的补偿。

  投巨资立起400块路牌

  2001年2月8日,辽宁国际友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与沈阳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 达成口头协议:由友好广告公司为地名办承做附带广告的街路标志牌。友好公司于2001年2月8日与地名办签订了书面合 同,约定由友好公司承担青年大街、太原街等沈阳部分街路标志牌的设置与维护;地名办为广告公司设置路牌出具相关手续, 给予行政保护;合同期限为15年。

  合同签订后,友好公司开始大规模投入资金,设置了400余块带有广告的路牌,并与10余家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 合同。

  “此地名办非彼地名办?”

  2002年7月,友好公司发现在经地名办批准其设置路牌的地段上,又有一家公司增设了路牌。友好公司经理黎祖 德遂向地名办了解情况,得到的答复是,在此之前原隶属于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的地名办,已于2002 年1月8日改为隶属沈阳市民政局,其名称由原来的“沈阳市地名办公室”改为“沈阳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地名 办)。对于黎经理提出的“合同期限是15年”的质疑,新地名办称“合同是与原属建委的地名办签订的,原地名办已被撤销 ,该合同对新地名办无效。”

  “原地名办和新地名办虽然隶属关系发生变化,但行使的行政职权不都是一样的吗?为何合同无效?”黎祖德多次找 新地名办理论此事,可始终没问出结果。

  300多块路牌连根被拔

  从2002年11月18日开始,友好公司在市内所设置的318块路牌被全部毁掉,公司遭受到巨大损失。为挽回 损失,友好公司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地名管理办赔偿经济损失近20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新地名办不与友好公司协商,单方撕毁合同,拆除路牌是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 责任。沈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定:合同有效,当继续履行;新地名办赔偿友好公司经济损失111万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新 地名办向沈阳中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沈阳中法经审理认为:新地名办系沈阳市民政局下设的处室,不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仲裁裁决书。

  法庭激辩究竟该谁担责

  两机关如此解释

  接到裁定后,友好公司于去年底将沈阳市民政局和沈阳市建委起诉到沈阳中法,要求继续履行,并将违约拆除的标志 牌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1万元。

  今年1月初,沈阳中法公开审理此案。

  沈阳市民政局辩称,该局在与市建委工作交接时,没有收到原告与市建委签的合同,其与友好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 擅自设立广告牌,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应当拆除。

  第二被告沈阳市建委辩称,地名办只是暂设于其单位的一个经济上独立核算、有独立办公场所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政府 机关。该办公室划归到沈阳市民政局后,此前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无纠纷,此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本单位并不知晓,也与 本单位无关。法院:两机关未履职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地名办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双方意在改造城市路牌服务于民,在此基础上订立合同有效,受法律 保护。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地名办及其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了民政局管理范围,市建委丧失了该项行政职能,使该合同 的一方主体发生了变化,合同中所设立的由市建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依据行政职能的变化应由民政局承接并继续履行 。因此,民政局负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

  民政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因公益管理的需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对因解除合同给他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补偿。 原告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负有行政职能合同义务与相应负责的一方给予补偿。

  沈阳市建委在行政职能转换与民政局进行工作交接时,未能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及时交付和告 知民政局;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设立的标志牌,是依据市建委提供的标准规格制作安装,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内,民政局尚 有相对应的地名标志设立标准,且合同中也做了约定,但市建委却因标志牌不符合国家标准被拆除,被告市建委在合同履行中 存有过错,应承担对原告的补偿责任。

  12月13日,法院一审判决市民政局、市建委付给友好公司经济补偿98.2万余元,并付制作标志牌的市场差价 13.4万余元。二被告各承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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