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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田原教育局长捐受贿款获减刑引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15日08:12 潇湘晨报
湖南新田原教育局长捐受贿款获减刑引争议

湖南新田原教育局长文建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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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田原教育局长捐受贿款获减刑引争议

新田县教育局的办公大楼


  本报讯 (记者 周喜丰) 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新田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永州市第二届人大代表,原新田县教育局局长、县委委员(正科级干部),1992年2月至1998年2月任新田县第二中学校长、党总支部书记,1998年3月至2004年,任新田县教委主任、教育局长。因文建茂涉嫌受贿罪,经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9日许可,200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

  “原公诉机关指控文建茂的109300元受贿款中有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捐赠和上交局财会室,且确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可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不以受贿论处。”

  这是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永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一句话。这句话,是否可以理解为:把受贿的钱捐赠出去,或用于公务开支,或上交局财会室,这部分就可以不以受贿论处?

  永州中院日前二审改判:被告人、新田县教育局原局长文建茂犯受贿罪(本报2005年7月5日曾作报道),由一审的5年有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一审法院:

  捐款不能抵扣受贿数额

  2004年11月16日,文建茂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5年2月8日取保候审。2005年6月6日,新田县检察院以文建茂犯受贿罪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文建茂在1994年至2004年期间,利用担任新田县第二中学校长和新田县教育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共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09300元。其中,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捐赠和上交局财会室,文实得贿赂款75300元。

  在法庭上,文建茂的辩护人提出:文建茂担任公职期间收受的109300元中,除起诉书已认定的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捐赠和上交外,还有21500元用于了公务开支,应从文收受财物总额中扣除。辩护人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这一“损赠款应抵扣受贿款”的辩护理由并未被一审法院采纳。

  新田县法院的理由是:被告人文建茂擅自用自己私人掌握的钱财扶贫帮困、社会赞助等的行为,没有经过组织程序,属个人行为,且其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赃款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这些款额不能抵扣其受贿数额。但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今年8月17日,新田县法院一审判决: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

  永州中院:捐款可以抵扣受贿数额

  一审判决并没有生效。文建茂随后向永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因此案影响较大,永州市中级法院组成了一个五人合议庭审理此案。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文建茂擅自用自己私人掌握的钱财扶贫帮困、社会赞助”,二审法院认定为“将受贿款用于捐赠、公务开支和上交局财会室”。其具体认定如下:2002年4月18日,文建茂以教育局的名义将自己收受的钱捐赠给新田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4500元;2003年3月3日,文又以教育局的名义向新田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捐赠4500元;2004年2月12日,文用自己收受的钱替原教育服务中心还办公用品欠款20000元;2004年7月27日,文用自己收受的钱以教育局的名义向新田县骥村镇肥源村民委员会建肥源村小学捐款2000元;另外还上交局财会室3000元。这些款项共计34000元。

  这一次,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被采纳。永州市中级法院认定,文建茂于2000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8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捐赠和上交局财会室,可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不以受贿论处。因此,文建茂实得贿赂款为44400元。

  法院同时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文建茂5次收受新田县电影公司贿赂款6000元、7次收受新田县卫生防疫站的14000元、4次收受新田新华书店的3400元,均属节日期间走访、交流或平常的人情往来所送的红包礼金,应作违纪违规对待,且行贿人没有具体请求,文也并未利用其职权为他人谋利,该款项可不以受贿论处。另上诉人文建茂于2004年9月6日被纪委“两规”,当晚就对自己的主要受贿事实作了交代,检察机关于2004年9月23日才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因其对犯罪事实的交代是在司法机关立案之前,故可视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何可抵扣:判决书未作法理阐述

  2005年11月14日,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改判:上诉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二审判决结果在12月1日宣判之后,文建茂以戴罪之身出狱。但随着文建茂的回家,关于此案的争议之声却没有停止。

  “原公诉机关指控文建茂的109300元受贿款中有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捐赠和上交局财会室,且确有证据证明,可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不以受贿论处。”判决书简单的这句话成为争议的核心。

  在判决书上,对于认定可抵扣受贿款的这部分款项,也只有“且确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可”等字眼,再无其他理由阐述,包括法理上的阐述。

  对于相关证据,判决书显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元广向文建茂写的白纸收条;县文联开具的收款收据,骥村镇肥源村委会领条;(2)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凡2000元以上的对外开支均要由教育局领导集体进行研究,而前述款项均未进行局领导集体研究。”

  公诉机关:正在研究是否抗诉

  据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该院已经收到该案的二审判决书,市检察院正在研究案情和判决,以决定是否对此案提请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起抗诉。

  在新田当地,关心此案的一位群众表达了自己的疑惑:法院把捐赠款抵扣受贿款,是否可以理解为拿受贿的钱捐赠出去,这部分受贿就可以不予追究?“假如某人受贿5万元钱,他却拿出10万元来捐赠,那他是不是还要立功受奖?!”

  一位律师认为,文建茂在进行捐赠、公务开支前,已经收受了他人的贿赂款,其受贿过程已经完成,因此就算他后来以私人钱财进行捐赠或公务开支,也不能以捐赠款来抵扣其受贿款。另外,作为被告人,要证明其捐赠的那些钱就是他受贿得来的钱,并且其证据形成相互佐证的证据链条关系,本身就是比较难的。

  一位法学专家介绍,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中,并未涉及受贿之后将受贿款用于何处的问题,因而,不论行为人将受贿款用在何处,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不只是受贿罪,凡是财产性犯罪,对赃款的使用去向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文建茂受贿实录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4年间,文建茂在担任新田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8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0年4月5日,新田县教委新办公楼工程及老办公楼

装修工程承包人周新成为感谢文建茂对工程的支持及早日得到工程款,到文建茂办公室送给文人民币20000元,文收受后,将该款借给了他人做生意。

  2、2000年4月17日,新田县教委教师安居工程承包人李天明为感谢文建茂,到文的办公室送文人民币20000元,文收受后,将该款借给他人做生意。

  3、2001年8月的一天晚上,郴州市百货站文化用品经营部经理李元广为感谢文建茂对其生意的关照,到文建茂家送文人民币3000元。

  4、2001年至2003年,黄灶秀提出去师大进修的事得到文建茂的解决,同时要请文帮忙把其丈夫廖解军的工作安排好,感谢文帮忙拿到廖解军承包的新田县第一中学校办工厂的货款,廖解军、黄灶秀夫妇3次送给文建茂共9000元。

  5、2002年,新田县水利局杜凌俊的姐夫李光顺因故被新田县教育局撤销了新田县知市坪中心校副校长职务,并调至本县石羊中心校任一般教师。2002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晚上,杜凌俊至文建茂家送红包1个(1600元),文收受后,于2003年下期,未按制度规定,未经县教育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恢复了李光顺中心校副校长职务。

  6、为了新田县石羊中学工程之事,当时已基本上与文建茂讲好该工程不通过招标,直接由承包人刘秋平承包。刘为了感谢文建茂,于2003年5、6月份的一天,到文的办公室送给文3000元。

  7、为了感谢文建茂表态减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田支公司给新田县教育局的手续费3万余元及对人保公司的工作支持,2003年12月的一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田支公司时任经理的周石宝要文建茂到人寿保险公司其经理室后,送给文10000元。

  8、为了感谢文建茂几年来与郴州市百货站文化用品经营部做生意,感谢文对其生意的关照,2003年农历12月(2004年初)的一天,该经营部经理李元广得知文建茂从深圳出差回新田途经郴州市时,在郴州火车站旁的“卞氏菜根香”酒店请文吃中餐期间,送给文10000元。

  9、2003年下期开始,根据上级有关文件及县委、县政府有关领导的安排,为了打破学生保险由县寿险公司独立龚断的局面,经与县教育局、县寿险公司协商,县财险公司也参与学生保险市场的竞争,承担大约全县中小学生保险业务的三分之一,但在发展业务时,因教育局的意见不统一,而难以开展,为了取得文建茂的支持,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县财险公司经理何志魏等到文建茂家送给文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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