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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驿站: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19日11:13 法制早报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依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从而达到公平合理分配责任的目的。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看,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的侵权领域,还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领域。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
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人身损害赔偿司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 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亦明确规定了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之一的

机动车致人损害适 用过失相抵原则。

  然而,在无过错领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有一个限制。

  无过错原则的设立,是由于经济高度发展带来的许多无法预防的高度危险的结果,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强调对弱 者利益的保护,实现社会公平。

  如果在无过错领域对过失相抵不加限制,则与过错责任几无区别。对过失相抵的限制分为二方面,一是对于受害人的 过失,应理解为重大过失,一般性的过失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是对于侵害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 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是,在侵害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亦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能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 责任,在此情况下,亦不能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加害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损害结果已是加害人 追求的必然结果,纵使受害人因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在加害人的故意情况下,受害人即使谨慎从事 ,亦已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张建平)(张家港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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