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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开除员工—无效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0日14:20 扬子晚报

  杨某是常州某公司仓库保管员,2000年10月到2001年10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盗窃公司产品。2001年12月,该公司给予杨某开除处分,并作出处分决定。2002年2月,杨某被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同年3月,杨某到公司询问工作事宜,公司分管领导口头告知已将其开除,但未将开除决定书面送达杨某。2003年6月,杨某到该市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2004年3月,杨某另谋职业。同年9月,杨某向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杨某认为,公司将他开除,但未给他开除通知,影响了他办理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
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再就业,要求公司赔偿工资、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一切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公司应将开除决定书面送达给杨某,但未将书面送达,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杨某于2002年3月初知道已被开除,诉讼时已超过申诉时效,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杨某的申诉请求。杨某不服,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为自己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金、补发所欠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近日,该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规定,判决该公司补发杨某25个月的生活费,为他补缴社会保险金。

  江苏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尤震宇律师认为,杨某是公司职工,在杨某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被法院判处刑罚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可以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将杨某开除,但开除应当书面通知本人。而公司未能发书面通知,未按法定程序履行自己的职责,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相违背,杨某的仲裁请求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既然公司的开除决定对杨某没有约束力,那么在公司与杨某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之前,杨某仍然是该公司的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缴纳社会保险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杨某要求该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因杨某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未申请该公司为其安排工作,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原则,对该项请求法院应当不予审理。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该公司未将书面通知送达职工本人,从而使自己处于被动的局面。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公司完全可以依照此条规定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将杨某开除。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明白书面通知的重要性,而且要送达本人。对企业的管理人员而言,对职工的处分必须依法办理,否则就会像上述公司一样“赔了夫人又折兵”。马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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