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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抚钢老总张玉颖受贿200万被判无期(图)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1日03:20 华商网-华商晨报
辽宁抚钢老总张玉颖受贿200万被判无期(图)

图为张玉颖坐在凳子上听判 本报驻抚顺记者 傅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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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张玉颖贪污、受贿案,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张玉颖被认定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张玉颖表示“不想上诉”。

  昨日上午,抚顺市中法第三法庭仅有数十个旁听者。而张玉颖第一次出庭受审时,有
数百人旁听。

  9时,随着审判长宣布开庭,57岁的张玉颖被带进法庭,王宪琪法官对张玉颖进行宣判。

  判决书显示,张玉颖被指控,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38起,共计人民币169.2万元、美元5.2万元、港币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指控张与他人合谋,骗取、侵吞国有资产420余万元,个人实际占有47万余元。应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张玉颖辩称:“起诉受贿事实中有80万元左右的事实不存在,有一部分我收了钱,但没给对方谋利,其余部分属于受贿。”

  同时,针对控方对其贪污的指控,张辩称:“起诉贪污事实不实,我没有与罗福明合谋欺骗‘抚钢’,我是正常投资分红,没有贪占‘抚钢’利润。”

  法院认为张玉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34起,人民币160.5万元、美元4.8万元、港币6万元。又与他人合谋,骗取国有资产420余万元,个人实际占有46万余元,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张玉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在一审判决前仍如实供述的部分,以自首论,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最后法院判定,张玉颖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所得赃款赃物,由侦查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张玉颖被控贪污事实

  张玉颖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2001年3月与时任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副区长的罗福明在乐山市沙湾区成立乐山抚特高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抚特公司”)。

  2001年11月,“抚特公司”前景看好,2002年、2003年“抚钢”应得利润188万余元、237余万元,这些利润被被告人张玉颖及罗福明等私分占为己有。其中,张玉颖分得人民币46万余元。

  张玉颖受贿、贪污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人民币132万元。扣押抚顺市顺城区华南花园住宅一套(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扣押四川乐山名雅花园住宅一套(价值人民币22万元)。扣押三星手机一部、

笔记本电脑一部。

  法官让张玉颖坐下听判

  与此前庭审不同的是,这次开庭来参加旁听的只有50余人,据法警介绍,在旁听的人当中只有张玉颖的亲属和以前的同事。

  随着法官宣布开庭,张玉颖被法警带进法庭,此次张玉颖的囚服左胸位置上印着“综合疗科”四个红字。站在被告席上的张玉颖显得脸色苍白。

  在正式宣判前,负责此案审理的法官王宪琪向法庭做了专门说明:“由于本案事实证据过多,篇幅过长,考虑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宣判时对相关内容予以概括。”在宣读判决书的过程中,法官王宪琪告诉张玉颖:“你身体不好,赶紧坐下。”随后,张身旁的法警扶张坐在早已准备好的凳子上。

  据悉,按规定在宣读判决书时,被告人应站立听判。这次针对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属于特殊照顾。

  张玉颖四项指控未定罪

  起诉指控:经张同意,“抚钢”及时给付抚顺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抚钢”退休职工管理费。该委员会顾问张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张人民币5000元。

  经法庭调查:证人张某、于某及退管办活动经费奖励办法均证实是按奖励办法送给张玉颖5000元,按规定应奖励单位,但并未向张玉颖讲清,故不宜定罪。

  起诉指控:经张同意,闫某被任命为第四炼分厂厂长,闫为表示感谢,两次送给张人民币4000元;经张同意,刘某被任命为“抚钢”650分厂厂长,刘为表示感谢,两次借张玉颖为母亲过生日之机,送给张的母亲人民币8000元。

  经法庭调查:闫某所送4000元系其1999年调走后,在春节中看望张玉颖母亲直接送给张母的钱;上述8000元也系张母过生日时刘某直接送给张母的,故不宜认定为犯罪。

  起诉指控:经张同意,陈某被任命为“抚钢”宁波北仑销售公司经理,陈为表示感谢,送给张人民币1万元;抚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某,送给张美元4000元。

  经法院调查:因此时张玉颖已调离“抚钢”,陈某、吴某与张玉颖事前无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宜认定为犯罪。

  起诉指控:2001年,张两次收受浙江一企业董事长赵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经法庭调查:赵证实2001年给3万,张未供,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 (傅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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