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江污染赔偿面临三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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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3日01:22 现代快报 | |||||||||
据《法制日报》报道12月20日,广东省政府公布,粤北北江流域发生一起企业违法超标排放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北江下游韶关、清远、英德3个城市的饮用水受到污染威胁,部分城市自来水供应已经停止。目前广东省有关部门正采用在上游加大流量的方式稀释污染,并通知沿线居民不要饮用江水。 就目前环境污染案件责任追究和损害赔偿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人众多难认定 汪劲告诉记者:“就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而言,在污染物质较多的情况下,责任人很难认定。即使确定了污染物质,但排污企业又众多,仍很难认定他们之间的责任。 “有的企业达标排污但排污量很大,有的企业达标排污量很小,有的企业经常超标排污,它们的污染物聚集起来造成了污染,那么在这些企业之间责任如何分配就成了难题。” 因果关系难认定 汪劲告诉记者,即使把污染者找到了,物质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很难认定,因此,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由被告举证来证明自己排放的物质与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或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但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是企业严格遵守规定达标排污。” 汪劲告诉记者:“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方面,法律并不禁止超标排污,只需交纳超标排污费即可。而通常这种排污费低于这个企业治理排污的成本,企业便宁愿超标排污了。而且,在个别情况下,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一些企业甚至不交纳超标排污费。这种具有主观过失的超标排污行为,远比无过失责任要严重。” 上下游会推卸责任 “同时,水污染存在跨流域的问题,上游和下游的不同主管部门容易推卸责任。” 汪劲告诉记者,在行政管理上的限期治理制度中,决定部门是政府而非环保部门,于是某些政府出于经济发展考虑,对于限期治理后还不达标的企业并不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相关专题:广东北江流域污染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