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 正文

董事长替人担保 法院判合同无效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8日10:32 温州都市报

  本报讯乐清市某银行向个人提供贷款,一知名公司进行担保,银行放贷。贷款到期,贷款人没有及时还贷,银行多次催讨不成后,把担保公司和贷款人告上法庭。没想到,担保合同不具法律效力,担保的公司不用承担还贷责任,银行不甘心,上诉到温州市中院。近日,温州市中院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的判决。

  去年3月3日,乐清柳市邹某向一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邹某朋友李某是一知名公司
董事长,他以公司的名义给邹某做了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银行放贷。借款到期后,邹某没有按时还贷,担保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今年3月14日,银行起诉邹某和担保公司,要求邹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乐清市法院开庭审理后,被告的担保公司辩称,该公司跟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该公司的保证条款违反《公司法》中的规定而不具法律效力,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和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双方都要履行义务。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邹某没有按约还贷,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银行要求给邹某提供担保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依据,因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该案保证人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由董事长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属于董事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同时该担保的对象又是邹某个人的债务,担保合同无效。章蓓修丽 小霞

  ■新闻链接

  近几年来,不少大股东将公司当成“担保工具”,使公司陷入重重担保纠纷之中,严重损害了公司与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而银行给个人或企业提供贷款时,必须对贷款人的身份、资信程度、还款能力进行认真审核后,才能放贷。提供担保的如果是个人,银行得审查个人身份,是否本人到场,如果是委托他人,委托手续是否齐全(尤其是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如果是公司提供担保,审查公司营业执照,代表人是否到场签字,提供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如果用房产抵押贷款的,审查有否到房管局登记房产抵押手续,抵押房产共有人有否到场签名盖章。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