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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冤错案: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是关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02日09:58 检察日报

  

避免冤错案: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是关键

  宋英辉教授(右)接受本报记者林世钰采访。(本报记者肖杰/摄)

  对话人物: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英辉 本报记者林世钰

  对话地点:中国政法大学

  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胥敬祥“抢劫”案……2005年,“冤案”成为我们法治生活中一个无法回避的沉重字眼。究竟是什么粉碎了冤案当事人原本拥有的美好生活,面对冤案,我们应该建立起一个什么样的救济渠道,使冤不再沉,错得以纠?带着这些问题,本报记者近日专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英辉。

  冤案发生有共性特点

  记 者:2005年,我国一批冤案频频“揭底”,你觉得这是一种偶然还是一种必然?

  宋英辉:纠正这么多冤案,表明我国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这些冤案的发生,看起来是偶然的,但纵观这些案件,它们又有很多共同点:第一,就执法观念来说,都是办案人员本着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观念,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而忽略收集无罪和罪轻证据;第二,是口供主义的产物,即办案人员过分重口供,轻其他证据,因而导致刑讯逼供;第三,公、检、法在诉讼中重配合,轻制约,使得本应纠正的错误没有得到纠正;第四,证据调查环节的权利保障不够,辩护方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第五,办案机关没有严格遵守诉讼程序,譬如该鉴定未鉴定,证人应出庭而未出庭,未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等。此外,实践中办案机关很难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独立办案,这也是冤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比如社会舆论有时候给办案人员造成很大的压力,办案人员急于平息舆论,就草率办案。

  记 者: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你认为冤案对社会最大的破坏作用是什么?

  宋英辉:就当事人而言,对其造成的损失是难以挽回的。像佘祥林在监狱里呆了11年后出来,身体备受摧残,家破人亡,他精神上的伤痛是不言而喻的。冤案带来更严重的后果是导致公众对司法机关和法律的不信任,甚至形成反社会的对立情绪,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隐患,不利于社会长久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不公正比犯罪本身危害更严重。

  发挥法律监督作用,“阻击”冤案

  记 者: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冤案可以作为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的反面标本。就司法观念而言,我们应当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宋英辉:首先,我们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注重保障人权。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之一。其次,要树立疑罪从无的司法观念。对于证据有疑点的案件,法院合议庭应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调查核实,或者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经调查或补充侦查证据不充分的,或者检察机关不做补充侦查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第三,应当改变重口供的传统观念,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运用证据,在收集口供的同时也要特别重视收集其他的证据。禁止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收集证据,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应认定是无效证据。

  记 者:很多冤案只有等到真凶出现、死者“复活”才能被证实出了错案,而司法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并未发现,或者发现了疑点也未引起足够重视,这说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还有哪些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宋英辉:需要完善的地方很多。首先,要使刑事诉讼每个阶段,特别是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都能发挥其应有的纠错功能,为此,应当强化后续阶段对之前程序的制约机制。应当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和制约。其次,要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会见权,但实际上落实得并不好,而且规定侦查人员可以在场,也对会见造成一定干扰,比如说犯罪嫌疑人很难告诉律师警察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的辩护权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保障,即不能拖延和限制被告人与辩护代理人会见,否则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在保障辩护权的同时,也应规定律师的义务,譬如不能帮助串供和作伪证等,否则要受到法律追究。第三,使一审程序成为真正对抗的程序,保证有争议的证据都能在法庭上进行调查,应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警察必须出庭作证的制度,就案件事实有争议的部分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第四,要完善二审程序,二审应全面审查,开庭审查;对发回重审次数和法院要限制,可以考虑发回同级别的其他法院重审,而不是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因为那样结果往往是维持原判。再审程序也要完善,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第五,区分办案人员有过错造成的错案和因客观原因造成的错案,改革错案追究制。如果是因为司法腐败、违法乱纪办错案,那就应该对有关人员进行惩戒;如果是因为案件复杂,认知能力有限等客观原因,则不应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仍应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记 者:冤案的发生,作为刑事诉讼重要环节的检察机关也应该进行反思。您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如何发挥作用,把冤案阻止在检察环节?

  宋英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目前检察机关很难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一方面缘于法律的不完善,譬如,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进行监督,是一种静态监督,也是事后监督,难以发现侦查违法问题,也不能从公诉的角度对全面收集证据提出建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的角色,更习惯于和公安机关一起追诉犯罪,而忽视对其进行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应该全面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不能仅仅把自己看做是公诉一方。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中有客观义务,保障人权,避免冤枉无辜,也是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任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办案的证明标准,客观全面审查、核实证据,注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等活动,及时发现案件的疑点,避免冤案的发生。

  畅通救济渠道

  记 者:我注意到,冤案从产生到纠正往往历时漫长,成本巨大,如河南胥敬祥案,检察官蒋汉生花了7年的时间才将其纠正。你认为应如何建立起及时、畅通的冤案救济渠道,减少纠正冤案的成本?

  宋英辉:一方面可以利用现有途径,对已生效的判决,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上述的救济途径是有缺陷的,我们还应当规定受理申诉机关的义务,完善受理和处理申诉的程序,譬如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诉进行听证,听取申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有关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说明理由的答复,申诉人对此答复不服的可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同时,还应该完善辩护、代理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使申诉人在申诉阶段也能得到律师的帮助。律师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案件,可劝当事人息诉,以减少申诉总量,使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凸显出来,进入职能部门的视野。另外,借助媒体的力量,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也是发现和纠正冤案的一个有效途径。

  记 者:2005年以来,我国司法改革步伐加快,如司法鉴定新规定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了死刑复核权,还规定死刑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您认为这些改革措施对防止冤案能起到什么作用?

  宋英辉:可以说,上述措施会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如司法鉴定新规定规范了鉴定行为,保证了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使鉴定结果更客观公正,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它还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鉴定人要出庭,这有助于查清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冤案的产生。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能够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做到少杀、慎杀,可避免冤案的产生。死刑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则有助于查清事实,避免冤案。

  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助于避免冤案

  记 者: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提上日程,您作为多次参加立法讨论的专家,能否透露哪些修改有助于避免冤案的产生?

  宋英辉:我认为,从原则上来说,应当确立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取消现行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的条款。这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沉默权,但已隐含着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可以选择沉默的意思。对于公众和媒体关注的沉默权问题,因涉及到很多相关程序问题,目前尚不宜直接规定。明确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取消如实回答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从具体内容来说,譬如,要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强化律师会见权的保障,取消辩护方收集证据的限制,建立辩护方和控方的证据展示制度;进一步完善侦查讯问程序;强化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机关收集其他证据的能力,改变过分依赖口供的现象;强化对羁押的审查,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及看守所的监督力度;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和办案警察必须出庭接受质证的制度;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前面讲到的上诉审和再审程序的进一步完善等等。这些将有助于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减少办案中的错误和冤枉无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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