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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刑讯逼供买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06日12:12 《法律与生活》杂志

  法制日报记者/杜萌

  2005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公布了3起严重侵犯人权犯罪典型案件——

  河北唐山市二级警督李久明被刑讯逼供判处死缓案。

  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刘自春、民警李光兴、卢梁甲刑讯逼供案。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公安分局民警郑发祥暴力取证致人死亡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称这些案件后果非常严重,影响十分恶劣。

  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2005年侦查监督工作的重点在于监督刑讯逼供。

  9月2日下午,因“杀妻”冤案闻名全国的佘祥林在律师周峰、兄长佘锁林和弟弟佘梅林的陪同下,来到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赔偿决定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一名法官和财务人员到银行为佘祥林开设了专户,并立即转账将256994.47元人身侵权赔偿金一次性支付给佘祥林。此前,佘祥林已从荆门市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领取了20万元生活困难补助款。

  据报道,佘祥林在领取赔偿款以后,自愿放弃对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他赔偿请求,并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回国家赔偿申请。但佘祥林还将对京山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补偿其在公安局所受身体、精神损害等。

  佘祥林出狱后曾对媒体说过这样一句话:“那些人要对我的冤案负责,否则他们还会害更多的人。”

  “那些人”是谁,公众心里很清楚。

  同样因冤案闻名全国的胥敬祥怎样呢?

  5月18日,身患慢性肾炎、心膈肌炎的胥敬祥坐在记者面前仰天流泪,13年冤狱不堪回首……泪水无声地滚滚淌落,他不眨眼睛地目视远方,也不擦拭泪水,深深陷入对往事的回忆中。一个人无端地在刑讯逼供后被错抓、错审、错判、错押数年甚至更长时间,寻常人岂能体验其内心的悲怆和绝望!

  胥敬祥告诉记者:“我想我应该得到伤残赔偿、精神赔偿和误工赔偿。另外,法律应该惩罚那些陷害我的人……”

  冤狱13年,有罪变无罪,胥敬祥的代理律师已经将赔偿申请递交相关法院,至今没有任何答复。

  “那些人”是谁

  人们在关注佘祥林如何提起国家赔偿之时,也许忽略了当时这样一则报道: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佘祥林一案的批捕、起诉过程组织专人进行全面调查,按“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检方办案人员的责任。同时,检方将配合其他部门对佘祥林案件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如发现有渎职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将会依法处理。

  2005年5月30日,四川省阆中市法院公开对一起刑讯逼供案宣判,判决书称公诉机关指控阆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官晁某犯刑讯逼供罪成立。华西都市报以《警察对六旬老人刑讯逼供被免予刑事处罚》为题对此案进行了报道。

  值得注意的是,报道称晁某曾在取保候审后不断给有关部门写信喊冤。虽然“在审讯笔录面前,警官晁某不得不承认刑警队每天分四班轮番对廖审讯,在审讯中给廖戴‘急铐’(指把铐子捏紧)、近20天不让廖睡觉、将廖关在铁笼长达20天的事实”,但是,“刑警大队长承认轮番审讯、戴手铐、关铁笼是集体作的决定”。法庭最后的判决为:“公诉机关指控晁某犯刑讯逼供罪成立,但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佘祥林所称的“那些人”,在这起刑讯逼供案中又有了新的注释。

  谁管“那些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有过这样的分析:冤错案的发生有其复杂的原因。任何案件都是发生在前、办理在后,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是通过收集、审查案件留下的证据,去“复原”或“重现”业已成为过去的犯罪事实的过程,这一过程非常复杂,任何环节出现差错,都有可能发生错案。

  但从目前司法机关主观上的检查可以看出:冤狱背后是刑讯逼供。那些刑讯逼供案的责任人是不是都受到正义的追究,与检察机关能否充分行使和发挥检察职能有着密切的关系。

  2005年9月初,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一起抢劫案时,发现公安机关存在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行为,检察院依法排除了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认定,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侦查监督权。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具体体现,它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侦查监督工作细分为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每一职责都体现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权。侦查监督的范围不明确、侦查监督取证难、侦查机关的警力和经费有限等困难明显存在。

  河南省许昌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李素洁告诉前去采访的记者:从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看,一是在观念上部分民警存在着人太熟、不好监督的思想和畏难情绪;二是部分民警参与引导侦查取证、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参与现场勘查等方面的能力还不强,不能完全适应日益发展的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三是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公诉、监所部门都在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这三个部门往往由不同的分管检察长主管,各负其责,没有形成监督协调运作体系,各自为战,缺少沟通,相互脱节等现象比较普遍。

  制度防范“司法毒瘤”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年酝酿,其修订规划已于2004年获全国人大通过,并在2005年或2006年启动修订日程。

  随着冤错案件频频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刑讯逼供被冠以“司法毒瘤”、“司法黑洞”之名而臭名昭著。如何在制度设计上对刑讯逼供进行防范,将成为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点。

  谈到确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通过律师在场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设计来解决刑讯逼供问题,以及办案更加注重口供以外证据,不能把口供当作破案的灵丹妙药等问题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表示,这次刑诉法修改要扩大检察机关起诉的裁量权,增加暂缓起诉的案件数量,使得案件分流。这显然是检察机关格外关心的。

  在刑诉法等待修改的现实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2005年侦查监督工作的重点在于监督刑讯逼供。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有关负责人对新闻媒体宣布,侦查监督部门将重点抓好几个环节的工作:注意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案卷材料、接受控告举报等,发现刑讯逼供违法犯罪线索,并开展必要的核查工作。经查证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的,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对提出的纠正意见侦查机关拒不改正的,要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同级侦查机关进行督促纠正。对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职能部门依法立案查处。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加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凡是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批准逮捕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有疑点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案件、侦查活动可能违法的案件、特殊案件等四类案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既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要重视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过刑讯逼供的,要立即认真核查。

  链接:专家说法

  刑讯逼供是逼取人犯口供的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是把人不当作人看待的典型表现,是刑讯者假借公权力肆意虐待同类的动物性行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崔敏

  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可以使意志坚强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还可以使意志薄弱的无辜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何家弘

  有的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时候,他们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一旦不遂愿,在所难免就动用刑讯逼供来达到目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屈学武

  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不明确,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不绝的现实原因,如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欠缺明确规定,如果不从制度上建立起防护墙,就无法避免刑讯逼供大行其道。

  ——

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还是在于侦查权的滥用。这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法与国家权力实现必要的抗衡,而且在侦查程序中,由于缺少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难于及时有效地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设计粗略,导致侦查讯问的随意性及刑讯的多发性。如何建立健全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衡权力、以程序规范权力及以结果规制过程的机制,对侦查权进行良性、有效的控制,才能遏制刑讯逼供并将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减少到最低程度。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田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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