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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四)法治 视角下的和谐社会构建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0日09:54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以法治为基础。完善而和谐的立法是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的前提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确认和维护社会权。社会权的保护不仅有利于增强弱势群体在生存与发展的竞争力,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观,而且有助于确保政治安定和市场机制的顺利运转,还有利于弘扬和谐、平等、公正的价值理念。因此,无论是从社会权主体自身
,还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观之,社会权的重要性都不能削弱,只能增强

  ■国家作为公权力执掌者在介入市场活动时应当一碗水端平,对包括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都应予以一体的平等保护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以法治为基础。完善而和谐的立法是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的前提。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扭转重发展、轻规范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理念,树立发展与规范并重的新理念。发展是目标,规范是前提,和谐是关键,法治是基础,发展与规范应当同时进行。

  一、构建和谐社会,必须确认和维护社会权(社会权利)

  “社会权”一词可由不同的人为了不同目的、从不同角度用于不同场合并赋予不同含义。因此,“社会权”一词具有广、狭二义。狭义的“社会权”仅指社会保障权;而广义的“社会权”泛指弱势群体享有的体现社会正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社会正义是社会权的核心价值。

  社会权的保护不仅有利于增强弱势群体在生存与发展的竞争力,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观,而且有助于确保政治安定和市场机制的顺利运转,还有利于弘扬和谐、平等、公正的价值理念。因此,无论是从社会权主体自身,还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观之,社会权的重要性都不能削弱,只能增强。

  与私权相比,社会权的实现很难通过权利人的自由谈判、公平竞争与自我奋斗去实现。在体力、智力、经济实力、信息占有等方面与交易对方、竞争对手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弱势群体,很难甚至无法根据私法自治和自由竞争的法则谋取个人的生存与发展。

  而社会法所要解决的是,如何通过设定国家和市民社会的法定义务与道德义务,以确保社会弱势群体真正享受到社会权的利益。国家肩负着尊重与推动社会权的义务。福利国家的运转需要集聚、消耗资源。因此,福利国家既离不开强大经济的支撑,也反过来推动经济发展的健康发展。但无论如何,国家没有理由因为社会权实现成本昂贵而拒绝推动社会权的实现。福利国家的核心职能之一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推动广大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

  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权,还要解决理论上的一个认识问题:国家作为法律秩序的维护者,向弱势群体一方倾斜是否具有正当性?回答是肯定的。弱势群体的弱势地位之形成要么源于先天竞争力之不足,要么源于后天竞争力之不足。就后者而言,与竞争或者交易伙伴相比在经济实力方面的不对等、在信息占有方面的不对称、以及成本外部化程度的差异,往往决定了弱势群体存在的长期性以及扶助弱势群体利益的艰巨性。

  国家作为公权力执掌者在介入市场活动时应当一碗水端平,对包括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都应予以一体的平等保护。问题在于,立法文件或者理论体系中的法律平等、形式平等、抽象平等并不能代替残酷的现实生活中的经济不平等、实质不平等、具体不平等。要恢复强者与弱者之间(尤其是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平等地位,必须秉于不同之事、不同对待的平等理念,把实践中已经向强者倾斜的天平回归平等的原位,帮助弱者收复失去的平等待遇。因此,向弱者适度倾斜的原则不仅不违反平等原则,恰恰是坚持、捍卫和发展了平等原则,并最终贯彻了公平原则。

  二、非营利组织在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大有可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市场主体和非营利组织作用的强化将形成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非营利组织尤其是行业组织的发育程度是衡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否健全的标志,也是衡量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是否和谐的试金石。非营利组织的涌现和壮大对于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昌明与制度文明,协调社会经济冲突,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非营利组织既不是享有国家公权力的政府部门,也不是追求个体利益的企业,而是基于个体成员(法人或者自然人)的意志和利益而设立的非政府、非企业的社会组织。非营利组织与其说是国家的缩影、政府公权力的延伸,不如说是市场主体的扩大、市场主体个体私权利的延伸。

  行业协会必须角色定位准确,而不应盲目抄袭政府部门的行政职权和工作方式,成为“二政府”。积极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是行业组织的核心职能。近年来,我国一些行业组织积极组织所属会员企业从容应对欧美等国对我国企业的反倾销诉讼,取得了胜诉结果,值得进一步鼓励。但也有一些协会不能发挥自我保护的维权职能,不少企业心存搭便车的心理,不愿当头,在面临反倾销诉讼时陷入一盘散沙、任人宰割的地步,值得警醒。

  行业协会推出的“国际惯例”要在中国行得通,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该做法确实为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普遍采用,而非某一两个国家的某一行业采用的个别习惯,更非某行业中的个别商家的习惯;2.该做法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尤其是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中国的消费习惯与文化传统;3.该做法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抵触的“国际惯例”一概无效;4.该做法既要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也要遵守商业伦理的要求。

  当前我国尚无统一的《行业组织法》,存在着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必要总结我国行业组织的发展实践,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业组织法》,统一界定行业组织的法律地位,规范我国行业协会与商会的行为。

  三、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它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按照公司社会责任的规范来源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如及时足额地履行债务、纳税、支付劳动者工资、保护环境)与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落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的社会责任主要靠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而法律责任又以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如果说法律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是有限的,而伦理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则是无限的。聪明的公司不仅应当成为守法经营的模范,而且应当成为诚实敦厚的儒商。落实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靠奖励、良心、舆论与市场。可见,伦理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乃为柔性的社会义务。为此,建议推出《公司社会责任守则》。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首先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蕴含于民事权利中的社会义务与其在社会中的实际影响成正比。社会影响越大,社会义务越多;反之亦然。公司不能存在于社会真空之中。公司由于从社会赚取利润,因此应当承担起解决社会问题、尊重与推动社会法与社会政策的责任。公司的巨大社会影响决定了公司决策权比起普通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当蕴含更重、更广泛的社会义务。公司社会责任应当与公司力量的规模紧密挂起钩来。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还在于自觉承担社会责任是聪明的公司占领市场份额的经营方略。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以下好处:1.有助于提升公司的诚信度,改善公司形象,预防公共关系危机,避免诚信株连;2.有助于降低公司的生产经营成本;3.有助于降低公司的筹资成本。投资者总是喜欢投资于诚信经营的公司。对公司利益相关者不诚信的公司,很难保持对投资者的诚信度;4.有助于吸引认同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消费者。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与投资者的所有制性质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不能解释为只有国有企业或者国家跨国公司在承担社会责任,其它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任何公司都应自觉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当然,就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公司而言,由于国家控股的特殊产权结构,决定了此类企业应当在经营理念上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垄断性或者准垄断性的企业只有比竞争性产业的公司对消费者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才能无愧于国家和社会对其赋予的垄断特权。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也是民营公司责无旁贷的历史使命。

  不少公司担心老实人吃亏,劣币驱逐良币。为鼓励公司自觉当好人,政府应推出一系列优惠措施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公司提供各种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鼓励公司自愿、全面地履行社会责任。如对于社会责任记录良好的公司,政府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优先提供政府采购机会。因此,建议修改《政府采购法》,允许政府采购机构优先采购社会责任记录良好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并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细化优先采购的操作标准(包括优惠幅度)。类似原理既适用于政府采购行为,也适用于政府与公司签订的其它商事合同。为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新《公司法》应当旗帜鲜明地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反对绝对以钱为本的立法理念。(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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