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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汽车出租人不担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5日09:24 每日新报

  新报讯【记者张家民】宝坻区男子王某驾驶朋友租赁来的汽车肇事,致一乘车人死亡。汽车出租人、承租人和肇事者,谁来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判令承租人和肇事司机连带赔偿死者家属11万余元。而汽车出租人,因尽了审查义务,而且事故损害后果与其租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实驾车肇事致人死亡2005年2月,马某与郭某签订了“借车协议”,承租郭某的夏利汽车。双方建立了汽车租赁关系,王某是合同担保人。马某在承租夏利汽车后,给付郭某租赁费1000元。同年3月7日1时许,王某与被害人靳某、马某等人在饭店吃饭。共同饮酒后,王某驾驶租赁汽车带着靳某一同去某村。途中,王某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的大货车时,与因故停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斯太尔牌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身受重伤,乘车人郭某当场死亡。

  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欧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靳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判决出租人无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与郭某虽名义上签订的是借车协议,但该协议实质上是租赁合同。马某作为承租人有妥善保管租物的义务,其明知王某饮酒,且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车借给王某,存在明显过错。王某驾车肇事,马某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利车主郭某作为出租人,尽了审查义务,没有违法行为,事故损害后果与其租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了判令马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外,一审法院还判令大货车车主赔

  偿死者家属3万余元。

  判决后马某不服,提出上诉。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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