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背景:我国历年来对一至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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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7日17:51 云南日报 | |||||||||
新华社北京1月17日电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1999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2004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重新修订,对军人残疾级别设置进行了改革,用“一至十级”的新标准取代了原“四等六级”的旧标准。其中,“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相当于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从2006年开始实施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规定: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