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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向市政府申请实习生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8日18:55 时代信报

  信报记者 邓萍 朱彦/文 黄 伟/图

  在国内律师界素来以专替民工打官司和“敢告”而闻名的周立太律师最近向重庆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发难:申请重庆市政府撤销该局做出的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件中的第17条规定。

  周立太声称,这条规定一旦废除,可以让重庆市几十万正在实习的大中专学生在工伤时得到保护,也可以让“发挥余热”的离退休人员在其打工的单位享受工伤保障待遇。

  被周立太发难的这条规定,是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第17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周立太说:“这条规定致使众多离退休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以及大量处于实习期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退休高工之死

  成导火线

  促使周立太以公民身份向重庆市政府提出申请的动因,是70岁高级工程师赵某的死。

  赵某是一位高级工程师。2000年,他退休后离开了原单位,来到另一家公司供职。由于专业技术过硬,赵某不久就当上了这家公司的技术负责人。

  2005年7月31日早晨,赵某从家里出发上班。就在他步行到沙坪坝大川花园附近时,一辆违章停靠在斜坡上的汽车由于汽动阀失灵,从斜坡滑下,冲上人行道,将赵某撞死。

  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应属工伤。于是,赵某的家人委托周立太,向沙区劳动局申请工伤鉴定。

  经过鉴定,沙区劳动局最后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第17条的规定为由,认为赵某是离退休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拒绝对其做出工伤认定。

  “他在那家单位都工作5年了,新用人单位也承认事实劳动关系,为什么不是工伤?”赵某的女儿赵琳迫不得已,向沙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沙区劳动局行政不作为。

  17号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

  在此以前,周立太曾代理过几起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工伤案子,都因211号文件第17条规定被挡在了工伤认定的大门之外。

  “因为无法被鉴定为工伤,这些死、伤者最后都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周立太说,“重庆市每年都有数十万大中专毕业生到各单位实习,也有大量的离退休人员在继续劳动,他们实际上和用人单位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出了事,为什么就不能得到保护呢?”

  2005年12月1日,周立太以公民身份,向重庆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17条的规定。

  他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应当退出工作岗位,实行退休制度,其实质是对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权给予有效的制度保障,而不是对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进行限制。

  而在现实生活中,退休职工退休之后,根据自身的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向单位提供劳动力、服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这些要件都符合《劳动法》对劳动者法律意义上的规定。既然他们是劳动者,那就应该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当然也包括因工受伤、死亡后得到赔偿。

  另外,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条规定并没有将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17条规定的离退休职工等类型人员排除在外。

  因此,周立太认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17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相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这封以“公民名义”向政府提出的申请,经重庆市法制办公室转到了重庆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在经过审查后,2005年12月23日,市劳动局以10页之多正式向周立太做出答复:该文件从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实施范围上看,均是合法的。

  离退休人员

  非法定劳动者

  市劳动局在这份答复上明确表示,类似赵某这样的离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为证明这个观点,市劳动局为“劳动”下了定义,试图通过阐释“劳动”的概念来说服周立太。

  市劳动局认为,《劳动法》中所指的劳动,属于“就业”范畴,即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

  如果这个概念成立,那么早已超过退休年龄的赵某,即使参加再就业,也不再属于“劳动者”,他的工作行为也不再属于“劳动”。至于参加再就业的退休人员,他们的就业行为在法律上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劳动局在答复中并没有说明。

  劳动局的另一个观点,是认为离退休人员退出工作岗位后,他们的生活已经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国家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应该承担的责任——如强制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等——不需要再为他们承担,只需要为他们提供养老金、医疗费等社会保障。离退休人员不应再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围。

  由此,市劳动局认为,像赵某这样的离退休人员“已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劳动局是否有权

  作司法解释?

  劳动局的观点遭到了许多长年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律师反对。

  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朱律师认为,市劳动局的211号文件第17条,与后来针对周立太申请而做出的答复,在法律程序上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因为其中部分关键性内容实际上是对现行法律条文的解释。

  朱律师解释,在我国,有权对法律条文做出解释的机构,只能是法律的制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由制定机构授权的其他组织。除此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做出的行政法规,从性质上说,属于法律的范畴。该《条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人属于劳动者,更没有规定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的学生等人不适用这个《条例》。市劳动局在211号文件第17条中,把这部分人排除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这是对《条例》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解释,但从程序上讲,市劳动局并没有这个权利。”朱律师说。

  在朱律师看来,市劳动局后来针对周立太申请而做出的答复,再一次犯了相同的错误:“‘劳动’究竟是指什么、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离退休人员,他们从事工作是否属于‘劳动’?这些问题实际上是对《劳动法》中的‘劳动’概念做司法解释。有权做这个解释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或是经全国人大授权的其他部门。我认为市劳动局的行为并不合法。”

  朱律师认为,离退休人员再就业,同样应该属于“劳动”:“劳动者到了退休年龄,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但这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律更没有禁止离退休人员再次参加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该《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这个意义上讲,离退休人员仍然可以和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他们的工作行为,仍然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和他持同样观点的,还有多次状告政府的民工律师周立太。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授权市劳动局,对如何适用该《条例》做出新的解释和实施意见。这足以说明211号文件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新闻链接

  实习生受伤

  被判属于工伤

  2003年11月2日,安徽省宁国市职业高级中学的2004届毕业生张新阳进入永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实习。11月13日下午2点多,张新阳站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操作注塑机时,右手手指不慎被机器压伤。

  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派人送张新阳到最近的骨伤科诊所治疗,其间该公司替张支付了医疗费用。2004年8月,张新阳毕业。

  伤愈后,张新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他与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该公司对张新阳提出的赔偿事项不予接受。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张新阳于2004年底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000元。

  2005年1月,劳动仲裁部门审理后认为:申诉人张新阳受伤时是宁国市职业高级中学的在校学生,与被诉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因此做出了驳回张新阳的申诉请求的裁决。

  张新阳不服该裁决,遂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永康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认为,张新阳的情况应该属于工伤。2005年3月11日,该案经永康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新阳与永康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庭前和解协议:由厂方一次性补偿张新阳残疾补助金等费用15000元,款项于双方签字时即刻交付。另由张新阳向法院申请撤诉,其他问题双方不再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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