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是制度性歧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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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5日06:14 大众网-半岛都市报 | |||||||||
14岁的何源是在城里卖肉的农村户口持有者何青志、谌登兰的独生女儿。去年12月15日凌晨,她跟同校的两个好朋友乘坐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不料途中遭遇车祸,3个鲜活的生命同时凋落。事后那两家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而何源的父母按照有关规定却只能得到5万多元的赔偿。(本报今日A13版报道) 同样的生命遭到同样的侵害,结果赔偿却是“同命不同价”,而且这样的赔偿完全
原来,人的生命价值也有城乡差别呀,这是多么可笑!在具体的死亡赔偿法上,原来宪法强调的公民都有平等的人格和生命尊严,竟然缩水了。一面强调“生命的价值”平等,一面却以法律制造着“生命的价格”不平等。这样的现实,难道不是一种制度性歧视吗?难道不是对宪法本身精神要义的背离吗? 其实,对于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一直就受到专家学者的质疑。最简单的道理,对于失去亲人的生者来说,他们最大的伤害就是精神伤害,谁会愿意用自己亲人的生命去换取一种财产收入呢?那种“同命不同价”的做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以死者“身份环境”下的劳动力价值的进行赔偿。那么,谁能肯定,农民的子女将来就不能比城里子女创造出更大的社会财富?更何况,这样的法律,本身已经远远落后于我国户籍改革的步伐了。 生命不可漠视,生命不应被轻贱。生命价值,不应是一种物化了的金钱价值,而是一种理性的精神价值。我以为,对于死亡赔偿,法律应该保障的是对受损害者精神和利益双重救济,而且应该是平等的救济。农民不是“泥身”,城里人也不是“金身”。要给所有人以平等和尊严,必须先消除法律本身的“制度性歧视”。单士兵 | |||||||||